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2651号
原告:*****镇明洋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530125MA6MQYK0XH,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汇东小区。
经营者:李云鹏,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721690130X2,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大街延长线(县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孔德燕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冯彦超),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530111MA6KF75WO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春城路25号。
经营者:张明月,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春城路25号。
原告*****镇明洋建材店诉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明洋建材店的经营者李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文,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明洋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尾款511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8月3日,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被告***系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的负责人,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同时,被告***系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的负责人,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以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镇明洋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供运开关、插座给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十标段工程使用,被告***的材料员洪平、杨朝云在销售单签字确认,合计材料款239859.50元,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00元,还欠材料款179859.50元。2019年,原告*****镇明洋建材店起诉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要求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109344.80元,***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2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材料款109344.80元。剩余材料款70514.70元用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项目工程使用。2020年9月11日,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对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尾款为782941.90元。因工程尾款不足分配材料款,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召集分摊工程尾款,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70514.70元,原告*****镇明洋建材店分摊材料款51100元,并约定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82941.9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内,原告*****镇明洋建材店在三日内领起材料款51100元,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782941.9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但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材料款51100元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为了维护原告*****镇明洋建材店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提供供货协议、结算单原件,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依据供货协议、结算单付款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只要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提供供货协议、结算单原件,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均认可,因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没有提供供货协议、结算单原件,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才不同意付款。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辩称: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82941.90元已支付到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上,只要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同意付款,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立即付款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商品销售明细单复印件十二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合计十六份。欲证实2012年,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承包给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承包给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系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九标段)项目部和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十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九标段)项目部与*****镇明洋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由*****镇明洋建材店供运开关、插座给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十标段工程使用,合计材料款239859.50元,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00元,还欠材料款179859.50元。其中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材料款109344.80元,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材料款70514.70元;
2、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合计四份。欲证实2020年9月11日,因***花城警苑小区工程项目十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现工程已完工入住,经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未付工程款为782941.90元。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尚欠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实际款项为866000元。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实际付款1、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1730税款(即782941.90元税款);2、***高登免烧砖厂材料款87000.00元;3、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218131.90元(含竣工资料费15000元、维修费6000元);4、*****镇明洋建材店51100.00元;5、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59880元;6、邹勇125100元,合计782941.90元。二、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申请开发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782941.90元支付至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到账后三日内,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五方支付相应款项。三、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协议履行内容自愿提供担保,若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到账后三日内,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五方支付相应款项)支付相应款项,担保自愿承担支付款项义务。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和保全费发票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镇明洋建材店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账户53×××35的51100元存款予以冻结,***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账户53×××35中的511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镇明洋建材店支付保全费531元。
本院认为: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2012年,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承包给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承包给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系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九标段)项目部和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十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九标段)项目部与*****镇明洋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由*****镇明洋建材店供运开关、插座给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十标段工程使用,合计材料款239859.50元,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00元,还欠材料款179859.50元。其中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材料款109344.80元,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材料款70514.70元。2020年9月11日,因***花城警苑小区工程项目十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现工程已完工入住,经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未付工程款为782941.90元。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尚欠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实际款项为866000元。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实际付款1、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1730税款(即782941.90元税款);2、***高登免烧砖厂材料款87000.00元;3、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218131.90元(含竣工资料费15000元、维修费6000元);4、*****镇明洋建材店51100.00元;5、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59880元;6、邹勇125100元,合计782941.90元。二、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申请开发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782941.90元支付至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到账后三日内,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五方支付相应款项。三、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协议履行内容自愿提供担保,若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到账后三日内,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五方支付相应款项)支付相应款项,担保自愿承担支付款项义务。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镇明洋建材店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账户53×××35的51100元存款予以冻结,***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账户53×××35中的511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镇明洋建材店支付保全费5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承包给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承包给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系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九标段)项目部和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十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28日,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城警苑(二期)工程(九标段)项目部与*****镇明洋建材店签订供货协议,由*****镇明洋建材店供运开关、插座给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十标段工程使用,合计材料款239859.50元,被告***支付材料款60000.00元,还欠材料款179859.50元。其中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材料款109344.80元,花城警苑(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材料款70514.70元。2020年9月11日,因***花城警苑小区工程项目十标段进行施工(承包人:***),现工程已完工入住,经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未付工程款为782941.90元。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尚欠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实际款项为866000元。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实际付款1、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1730税款(即782941.90元税款);2、***高登免烧砖厂材料款87000.00元;3、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218131.90元(含竣工资料费15000元、维修费6000元);4、*****镇明洋建材店51100.00元;5、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59880元;6、邹勇125100元,合计782941.90元。二、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申请开发商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782941.90元支付至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到账后三日内,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五方支付相应款项。三、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协议履行内容自愿提供担保,若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到账后三日内,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其他五方支付相应款项)支付相应款项,担保自愿承担支付款项义务。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事后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82941.90元支付给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镇明洋建材店找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要求支付材料款51100元,因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要求*****镇明洋建材店提供供货协议、结算单原件,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材料款51100元,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没有支付材料款51100元给*****镇明洋建材店。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镇明洋建材店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账户53×××35的51100元存款予以冻结,***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春城路支行的账户53×××35中的511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镇明洋建材店支付保全费5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签订协议书系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镇明洋建材店、邹勇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镇明洋建材店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书还涉及云南鑫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高登免烧砖厂、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昆明市西格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邹勇的合法权益,只能确认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中关于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之间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51100元,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82941.9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到账后三日内,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再支付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51100元的约定有效。对于原告*****镇明洋建材店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尾款5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82941.9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51100元,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未支付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51100元,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已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应支付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5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中关于原告*****镇明洋建材店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之间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实际付款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51100元,宜良凤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782941.90元支付给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账户,到账后三日内,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再支付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51100元的约定有效;
二、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明洋建材店材料款511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明洋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共同负担。保全费531元,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锦电力器材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发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为熙
人民陪审员 陈静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