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燕。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通过招标从荣深公司获得嵩明县文昌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权。被告承包该项目后,将项目工程施工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承接上述项目施工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3722784.18元。对上述未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不予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722784.18元,并按0.67%的月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对该工程中标;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4.审计报告复印件,欲证实工程最终结算;
5.内部承包协议,欲证实该项目是由原告的工程队来建设,自负盈亏;
6.工程结算发票、进账单,欲证实被告已经收到甲方付的钱,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建筑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等项目。2010年2月23日,经公开招标,被告被确定为嵩明县文昌路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21222784.18元。2010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成工程项目部,负责组织文昌路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在嵩明县昆曲高速公路),工程造价为21222784.18元,由被告收取总价2%的管理费,本工程实行工程处核算,盈利归工程处所有,亏损由工程处承担的核算方式进行承包,本项目的工程款拨入被告名下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0月14日,该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该项目工程款经嵩明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嵩审(投)报[2019]17号审计报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万元,剩余3722784.18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予以了审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22784.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0.67%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与标准没有约定,而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剩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22784.18元;
二、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3722784.1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37元,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 海
人民陪审员 董**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丽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