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西、淄博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5738026D。
法定代表人:厉昌军,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2420元;2.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2050mm热连轧建安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劳务费每人每天18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420元未付。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无异议,***出具工资表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
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和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山钢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2050mm热连轧建安工程(标段二)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将2050热连轧(二标段)加热炉循环水泵房、成品库主厂房、主厂房地面、围墙,成品区4-C至4-D跨设备基础及后期成品库厂房内操作室、值班室、电气室是等其他小房子等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认命被告***为驻工地代表。该合同上有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厉昌军的签字。合同的附件3系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函,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确认,约定被告公司保证及时足额支付所雇佣农民工工资,如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所有责任均由被告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经由***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报酬12420元,并提供《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计算表》3张,其中欠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合计12420元(4860元+4860元+2700元),该表格均由***签字确认。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在涉案工程中系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中***与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出具的工资计算表,被告***认可,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告据此索要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系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本案合同中有记载,原告主张要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苗苗
书记员 裴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