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新村粮店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重魁,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62号楼301-324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莉,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简称青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草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龙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重魁、曹玲湘,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白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龙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向金草田公司支付工程款633979.44元及利息;金草田公司向青龙湖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53万元;诉讼费由金草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工时间错误,应当以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5月19日作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延长工期在合理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约定的抢工费为暂估价,依行业惯例,应据实结算,而抢工费实际并未发生,且双方约定抢工费过高,一审法院对金草田公司主张的抢工费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7万元,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错误;一审认定的利率标准错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而非贷款利率;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错误,因金草田公司虚报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超额支付27万元,对此,金草田公司应予返还。
金草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涉诉工程在2014年4月初已经完工,因青龙湖公司的原因迟延进行了验收,应以完工和接收作为竣工验收;工程有增项,青龙湖公司仍按原来的工期主张是不对的;抢工费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点和利率的认定都是有事实依据的。
金草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龙湖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78.01元,同时向金草田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7551.02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剩余款项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青龙湖公司负担。青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金草田公司返还青龙湖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2、金草田公司向青龙湖公司支付违约金53万元;3、金草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2日,青龙湖公司(甲方)与金草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处承包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酒店项目加固工程,工程范围为:首层大堂东扩连廊、电梯井剪力墙开洞、冷却塔基础、大堂水池、锅炉房梁、首层旋转楼梯支撑梁、屋面游泳池、室内洞口等部位加固工程,合同暂估价150000元,以工程结算价格确定合同最终价款,关于工期约定合同生效后开工,2014年3月30日竣工。
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格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中所列全部工程后,甲方需要支付全部费用,如甲方需要增减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工期双方另行协商。增减工程项后,本合同结算价格按照增减工程项目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对应《工程报价单》确定总价变化部分。”第14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总包方、监理方检验合格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并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第15条约定: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39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甲方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41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向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第4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乙方签发经甲方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甲方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乙方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第4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44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甲方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甲方的审批结果。第48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第58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当期逾期应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3日,”因原合同中承包方承揽的工程范围、工程款项等事宜发生变更”,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合同”工程范围”变更为:1、首层大堂东扩外廊;2、电梯井剪力墙开洞加固;3、新增剪力墙;4、首层楼板洞口加固;5、首层大堂水池梁加固;6、旋转楼梯支撑梁加固;7、锅炉房梁加固;8、冷却塔基础;9、地下一层水处理机房剪力墙开洞加固;10、17#电梯井门洞扩大加固;11、主楼10层管井洞口加固;12、冷却塔基础支撑梁加固;13、分界小室平改坡;14、主楼9层泳池改造加固;15、锅炉房泄爆井采光棚;16、9#电梯梁加固;17、10层钢爬梯。第二条:原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原”暂估价1500000元”。现修改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各项单价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工程概预算书》。……本合同项下(包括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全部工程合同价格为2800804.66元,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而发生的预算定额内的项目措施费全部内容及抢工、困难施工、窝工、二次搬运、安全文明及成品保护、材料异常损耗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价格含本合同项下工程中的材料复检及拉拔试验产生的试验费用,暂估为400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检测报告和检测单位出具的发票;甲方只按检测单位出具的发票计取税金。”第四条:本补充协议附件为:《工程概预算书》;本补充协议附件为本补充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
另,根据《工程概预算书》记载,工程预算总造价为
2800804.66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
226517.26元,措施费80459.53元,直接费1
306976.79元,企业管理费(14.8%)193432.56元,利润(7%)105028.65元,规费172
072元,抢工费(50%)888755元,试验费(2.27%)40349.48元,税金(3.48%)94190.18元,据此,工程造价总计为2800804.66元。
2014年5月19日,双方就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记载:”我单位施工范围内已经施工完毕,项目如下:一、……十六、主楼10层钢爬梯,地下二层消防水箱钢爬梯。”
2014年9月,双方就新加项目施工范围内工程含”一、首层游泳池南侧泡泡池梁加固,二、二层室外连廊悬挑梁加固、加钢柱。三、主楼二层厨房楼板加固”三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记录。
2014年11月25日,双方就”10#电梯井地下一层增开门洞图加固方案,轴线1-Y~1-X/1-9~1-11”及”地下一层原加固梁斜撑取消加固方案图,轴线1-S~1-R/1-5~1-6”两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两项新增加施工内容(统称合同外工程)双方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一审庭审中,金草田公司提交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11日会议纪要两份,根据4月4日会议纪要记载,会议主要内容:”鉴于加固工程施工已完成,双方签订合同中只有暂定金额无计价原则,施工单位对于咨询方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成本部就其部分争议组织双方进一步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加固工程的费用分歧如下:……”4月11日会议纪要中亦有”鉴于加固工程施工已完成”之表述,且会议内容第二项”2014年4月11日达成一致结果”部分第3项记载:”2014年4月4日会议纪要共涉及15项工作,今新增2项工作,共17项。妥否请领导决策。”上述会议纪要有青龙湖公司杨旸、金草田公司傅欣沛及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精屋公司)富贵兴签字确认。青龙湖公司对上述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会议纪要中关于”加固工程施工已完成”之表述。
2、一审庭审中,青龙湖公司提交其委托精屋公司就由金草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出具的审核报告,主张经审核工程款共计2078277.21元,工程分三部分进行核算,其中合同内洽商审核金额为1840
726.19元,该部分因”未按照合同工期完工,扣除抢工费”,新增洽商1审核金额136999.1元,新增洽商2审核金额100
551.92元。对于该审核结果,金草田公司认可对新增洽商1、2两部分工程价款的审核结果,对合同内洽商部分,金草田公司对审核所依据的全部工程量不持异议,并表示审核报告中审核的工程量除第十八项”十层钢爬梯2个”系新增加工程量外,其余工程量与预算书中工程量完全一致,但主张该部分工程中,青龙湖公司在审核时对部分单价擅自调整,其中第一项中的”剔凿
混凝土保护层”由预算书约定的652.77元调整为65.28元,第二项、第九项中的修补砂浆修补由预算书约定的619.18元调整为70.71元。另,金草田公司主张试验费实际发生金额为15800元,并提交试验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工程款数额,金草田公司表示认可新增第十八项工程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并放弃对该项工程计算工程款时进行取费,其他工程因工程量与预算书一致,故要求工程款按照预算金额计算,此外,试验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
3、一审庭审中,青龙湖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17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金草田公司合同内工程施工过程中青龙湖公司存在增项,故其依据会议纪要中记录主张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青龙湖公司参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视为对会议纪要记录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
4、关于竣工结算材料报送时间。金草田公司主张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材料接收人为青龙湖公司杨旸,并于次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杨旸发送结算材料电子版,青龙湖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此次报送的系初步材料,后经青龙湖公司要求,金草田公司又多次提交了结算补充材料,最后一次提交是在2015年6月,后期均系针对抢工费进行的补充。
一审法院认为,金草田公司与青龙湖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金草田公司亦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草田公司是否延期竣工,二是工程总造价金额,三是利息起算时间。关于金草田公司是否延期竣工。庭审中,青龙湖公司主张依据竣工验收记录认定金草田公司的竣工日期,但两份会议纪要均体现约定施工内容已于2014年4月4日完工,后因新增加工程量,故合同内工程量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青龙湖公司主张会议纪要应由全部参会人员及己方领导签字确认方有效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合同内(含合同内新增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约定增加原有合同施工内容,但补充协议未涉及工程延长问题,加之实际工程量就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亦有增加,故工期应适当延长,法院认为,金草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完工,该延长工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青龙湖公司主张的金草田公司延期完工之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对其因金草田公司延期完工而主张违约金之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总造价金额。因法院认定金草田公司施工未逾期,金草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扣除原预算书确定的赶工费之合理性,故法院对其要求在计算工程款总额时扣除赶工费之主张不予考虑。另,青龙湖公司在审核报告中擅自调低部分施工项目的单价亦违反双方原协议约定,故对其审核报告中单价调整部分计算的工程款,法院亦不予认定。在此基础上,鉴于双方均认可合同内洽商部分工程量与审核报告中体现的工程量一致,审核报告中该部分工程量前十七项工程工程量亦与双方补充协议附件预算书中工程量一致,故法院依据预算书预算金额确认双方合同内洽商部分前十七项工程款,关于第十八项,因金草田公司认可青龙湖公司审核报告中关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部分工程款计算以审核报告确认金额为准。因金草田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同意第十八项新增工程直接工程费1027.56元不再计取措施费及其他费用,仅主张试验费依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据此,法院确认依据工程概预算书仅调整试验费后计取税金金额为93335.86元。在此基础上,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内洽商部分工程2775400.86元。因双方对审核报告中两项新增工程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013979.44元。因青龙湖公司已付款238万元,尚欠部分款项未予支付,至判决出具时质保期已满,剩余工程款均满足支付条件,故对金草田公司要求青龙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青龙湖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之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项,金草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报送结算材料,虽青龙湖公司主张此次报送的为初步材料,后期多次补充材料一致未予结算,但亦认可后期补充材料系关于抢工费一项,因法院已认定抢工费青龙湖公司需依约向金草田公司支付,故法院认为,结算未完成原因应归于青龙湖公司。在此基础上,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时间,确认青龙湖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向金草田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十三万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四角四分;二、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十五万零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九分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剩余款项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均计算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中,经询,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诉工程的监理机构为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日日豪公司),而非精屋公司,并有青龙湖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涉诉工程监理机构精屋公司”表述有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青龙湖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工时间持有异议,主张以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5月19日为准。认为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杨旸系其公司成本部门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金草田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并未对会议纪要的签字人员进行明确约定。青龙湖公司另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单、设计图纸、发文记录、工程洽商变更记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拟证明从原合同签订到补充协议之间没有新增工程,也没有新增工程量。金草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青龙湖公司的证明目的。青龙湖公司提交其公司杨旸和金草田公司傅欣沛之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拟证明其最后在2015年6月让金草田公司补充资料。金草田公司称可能向杨旸发送过邮件,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具体邮件内容已无法查询到,内容应该是要求支付抢工费,而不是需要补充资料。青龙湖公司提交傅欣沛2015年6月8日发给杨旸的邮件附件的打印件,拟证明后期的9层游泳池的改建并不是金草田公司完成,而是青龙湖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与2014年5月19日验收记录有冲突。金草田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青龙湖公司的证明目的,并称邮件中写的是改建而非新建,而且青龙湖公司也计算了该项费用。
金草田公司提交资质报审表复印件、质证证书原件,拟证明其具有加固资质。青龙湖公司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金草田公司的施工资质。金草田公司提交形象进度表,拟证明其施工期实际比青龙湖公司要求的要早,原合同要求的8项工作其早就完成了。青龙湖公司对形象进度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金草田公司的证明目的。金草田公司提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其所做的17项工程最晚于2014年4月11日做的验收,早于完工时间。青龙湖公司对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金草田公司提交的上述分项工程验收记录都是格式的,是金草田公司事先设计好的,上面都是打印的”同意验收”,监理没有签其他意见。青龙湖公司对金草田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上显示的监理人签名没有异议。金草田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拟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撤场。青龙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日志的时间有涂改。
经询,金草田公司称其实际于原合同签订前即进场施工,中间不断增加项目,其进行的是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一部分工程,就向青龙湖公司交付一部分,由青龙湖公司装修,并非最后统一交付。青龙湖公司亦称金草田公司在原合同签订前已经进场施工,亦认可工程的交接系金草田公司完成一部分交付一部分。但认为有的是交付之后就装修,有的不是。另,双方均认可全部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验收并交付完毕。
另查,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修改为:……2、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剩余5%结算总价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本院认为,双方就涉诉工程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附件《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013979.4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青龙湖公司已付工程款238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金草田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其要求青龙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龙湖公司要求金草田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青龙湖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龙湖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金草田公司主张的抢工费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附件《工程概预算书》对抢工费进行了明确约定,青龙湖公司虽以抢工费应据实结算等理由主张扣除抢工费,但未能就其要求扣除抢工费的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青龙湖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青龙湖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工程的利息起算点问题。一、质保金部分。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5全部验收并交付完毕。依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青龙湖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向金草田公司支付质保金,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6日之次日起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另,根据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计算方法及查明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计算的质保金数额亦有误,本院一并予以更正。二、质保金之外的部分。依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应于结算完毕后三十内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5即已全部验收完毕,金草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即报送了结算材料,青龙湖公司虽主张此次报送的为初步材料,后期多次补充材料,但亦认可后期补充材料系关于抢工费一项。如上所述,青龙湖公司拒绝支付抢工费依据不足,故未能完成结算主要系因青龙湖公司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时间,确认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进而确定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青龙湖公司上诉主张依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双方所签原合同虽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当期逾期应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但金草田公司诉请要求的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非违约金。基于此,一审法院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龙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青龙湖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完工时间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上有”加固工程施工已完成”的表述,青龙湖公司工作人员杨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结合涉诉工程完成一部分交付一部分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并无不当。在双方未对会议纪要的签字人员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青龙湖公司以杨旸无权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为由,进行否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龙湖公司要求金草田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青龙湖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故金草田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金草田公司则主张2014年4月初即已完工,且主要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完成,延期系因青龙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逐渐增加工程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中进行过多次变更洽商,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确认了涉诉工程在原合同签订后工程范围发生了变化,会议纪要等亦显示涉诉工程在原合同签订后有新增项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工期应适当延长,并认定青龙湖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完工,该延长工期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基于此,青龙湖公司要求金草田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青龙湖公司虽在二审中主张工程并无增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
综上所述,青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150698.97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算,剩余款项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天地金草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0元,由北京青龙湖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霍翠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