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笪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无法判断石料供料商是被上诉人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彭阳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并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法律关系不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了结算单。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甲方昌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3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