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23民初53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白济汛乡永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Q5K8473。
负责人:***。
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河南中建智立方二期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Q5K8473。
法定代表人:笪建伟,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昌达维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达公司、昌达维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658.89元;以上合计:852,658.8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木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达维西分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21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维西分公司提供8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己依约***维西分公司交付借款,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昌达维西分公司系昌达公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昌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昌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二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这个陌生个人借款的动机和必要。结合***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是***,而非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2.二被告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该事实在贵院其他案件中得到证实,***也认可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外活动是以自身名义进行的,且***也不是昌达维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若原告***或者***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的借款,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授权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结合庭审调查,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认可争议的款项是其汇入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此款项在***的委托付款下已支付完毕,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在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供案涉款项是以被告昌达维西分公司名义借的款项,***与该笔借款无关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人***述称,***与昌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被告与***不熟就让***以昌达维西分公司名义借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昌达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注册登记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转账凭证系******维西分公司转账,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于2021年9月18日***维西分公司转账800000元的事实,情况说明系***于2023年8月12日出具,与转账之日间隔较长,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与转账时间相吻合,且***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码:51023019********)从2021年9月18日通过***账户(账号:6214********)***维西分公司转入800000元用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投资,特此说明。说明人:***,时间:2021年12月16日。证据2.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书两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付款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与款项转入时间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实案涉款项通过***委托代理人***支付维西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保险费及钢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昌达公司系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承包方,该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注册成立昌达维西分公司。第三人***系该项目工程负责人。2021年9月18日,***与***协商后,由******维西分公司转账800000元,款项用于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建设,***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码:51023019********)从2021年9月18日通过***账户(账号:6214********)***维西分公司转入800000元用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投资,特此说明。说明人:***,时间:2021年12月16日。2021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公司提交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支付维西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保险费及钢筋款。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争议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需有真实借款合意。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款项往来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委托付款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证实案涉款项系***通过***账户转入昌达维西分公司,并用于杵打澜沧江大桥项目建设投资。昌达公司及***从转账伊始即认可款项系***工程垫支款,而非借款,被告就其抗辩已完成举证责任,且综合在案证据,***与***之间的行为虽与建设工程有一定牵连关系,但并非建立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与***,而非昌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另,***不具有昌达公司、昌达维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未获得公司授权委托借款,亦未向***出示足以使***相信其具有代理借款权限的材料,***不构成代理、表见代理等关系。综上,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意,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和月福
书 记 员 ?蜂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