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02民初309号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一六三团(工业园区)兴园东街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57620348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市朝阳新区幸福花园小区19幢1层105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12MACP6JGE2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告安徽**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公司给付商砼款258860元,违约金5177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15632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分公司承担邮寄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及理由:**分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和公司采购商砼,双方对商砼价款、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永和公司按约定给**分公司承建的164团7连164团团部K0+000-S13+000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提供商砼,但**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商砼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公司辩称,永和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经核实,永和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不是**分公司经办人加盖,为虚假合同;**分公司负责人是***,非合同尾部的***,***非**分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员工,不构成代表行为;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显示**分公司授权***与永和公司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永和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对账行为,也没有经济往来。综上,永和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和公司和**分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永和公司要求**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永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1.2023年7月10日永和公司和**分公司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和公司给**分公司承建的164团7连-164团团部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提供商砼。供货时间是2023年7月10日至用料结束。双方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经质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份合同公章不是**分公司经办人加盖,为虚假合同;**分公司负责人是***,非永和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员工,不构成代表行为或者职务行为;合同中的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已经明确了第(1)种方式,即现款现货,不赊账。**分公司建设的工程名称是“第九师2022年164团7连(河西村)-164团部(乌拉斯台镇)K0+000-K13+000提升改造工程”,永和公司中标的项目是“164团7连(河西村)-164团部(乌拉斯台镇)K0+000-K13+000提升改造工程”内容不一致。在合同中4.2约定,每月15日对账,等月底结清当月货款,提供发票,**分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永和公司的发票。本院认为,**分公司以合同签字方不是负责人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且其未否认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3年8月31日《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从2023年7月10日至8月31日,**分公司从永和公司处购买商砼,共计商砼款258860元。经质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账单中的施工单位是“安徽**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分公司”,而**公司的全称中没有“责任”二字,项目施工单位和尾部的欠款人均是“***”。永和公司明知项目商砼实际需方是“***”,不是**分公司。该份对账单没有经过**分公司**确认,对**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办理结算,永和公司提交的商砼采购合同上载明的联系人是***,但与***进行交易确认,因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账单中确认的商砼使用的工程名称及施工单位名称与《商砼采购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分公司施工现场标牌照片5张,拟证**和公司给**分公司提供的商砼运送地点的公示牌上公示的施工单位是**分公司。经质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4.***与***的施工员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拟证明**分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8月**和公司提供计划,存在C40标号的商砼。经质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施工单位名称与**分公司名称不一致,多了“责任”二字。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出示了手机原始载体,且**分公司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23年10月7日催款通知单原件1份、顺丰快递邮件回执打印件1份,拟证**和公司在2023年10月7日向**分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书,并告知**分公司如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欠款数额,**分公司收到并回执上签字。经质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无法显示是否签收,另外签收人员***不是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公司签收永和公司的催款单。本院认为,催款通知单未能显示签收情况,本院对其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6.新疆*****事务所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因**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永和公司请律师花费5000元。经质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商砼的使用人是***,相关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支付责任,不应当由**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永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1.**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分公司负责人是***,不是永和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等案外人。经质证,永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分公司负责人是***,认为***是员工。本院认为,永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私自刻制情况说***印件1份,拟证明***是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分公司相关人员,**自认***是私自刻公章,**分公司不知情。经质证,永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无法确认**和***的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使用假的公章或者私刻,**分公司应当报由公安机关认定,而不是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证据内容表述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能够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分公司陈述的内容,能够确认**分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是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于其他内容,因签字的人员并未到庭予以说明,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情况说明中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分公司与永和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签订《商砼采购合同》,落款处有**分公司的印章以及代理人***的签字、永和公司印章,双方对商砼价款、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显示商砼用于“164团7连(河西村)-164团部(乌拉斯台镇)K0+000-K13+000提升改造工程。”供货完成后,***与永和公司在《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中确认**分公司***和公司商砼款为258860元。永和公司聘请律师,产生费用5000元。 另查明,**分公司中标的项目是“第九师164团7连(河西村)-164团部(乌拉斯台镇)K0+000-K13+000提升改造工程”,**分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新公司),**分公司与***曾签订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永和公司和**分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情形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持**分公司的印章与永和公司签订《商砼采购合同》,永和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商砼运送至**分公司中标的“第九师164团7连(河西村)-164团部(乌拉斯台镇)K0+000-K13+000提升改造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在《商砼采购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公章,且涉案商砼亦运送至**分公司中标的项目,上述行为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能够让相对人永和公司对***的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以**分公司名义与永和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分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公司将“第九师164团7连(河西村)-164团部(乌拉斯台镇)K0+000-K13+000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秦新公司,结合**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秦新公司的员工,***私自使用**公司的印章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未到庭予以说明,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私自使用**分公司的印章与***签订了合同,但是可以确认**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对于**分公司以公司中标项目名称前有“第九师”三个字而确认单中无“第九师”三个字、公司的全称中无“责任”二字而确认单中施工单位名称中有“责任”二字为由否认**公司使用了涉案商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签字确认的商砼使用对账单能够与《商砼采购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永和公司的具体供货义务已经完成,**分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对永和公司要求**分公司给付商砼款25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可停止供货,乙方不得使用其他商砼站的商砼,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邮寄费。”现**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永和公司主张其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即51772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已对双方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现永和公司为处理案涉纠纷实际产生律师5000元,且费用未超出行业收费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函费,因永和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和公司要求解除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分公司未按期付款,现永和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该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合同已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258860元、违约金51772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15632元; 二、确认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保全费2073元,由被告安徽**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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