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姝萍(***之妻),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第三人: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935036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原审第三人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体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原审第三人天体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将***追加为共同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未告知***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也未通知***说明情况,就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给***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二、天体建筑公司有独立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能够反映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天体建筑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红未作答辩。
天体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与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天体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为办理位于垫江县某镇某居委和某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所垫付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2655.58元。判决后天体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体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红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体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渝0231执1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3月25日,**、**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同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渝0231执异3号执行裁定,追加***为**、**红申请执行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且***对天体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天体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此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天体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体建筑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以及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故***应当对天体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追加***为**、**红申请执行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天体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天体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被上诉人与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天体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费用及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体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审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未损害***依法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现***也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在一、二审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天体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认为自己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