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娥,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垫江县天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体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东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9350366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娥、第三人天体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清、徐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天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第三人已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支付了各种税费,而当时第三人并非自然人独资,是2016年12月6日才成为原告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法院未告知原告行使举证答辩权利,直接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6)渝023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而是与垫江县畜禽加工厂存在合同关系,甲方处签字盖章均为垫江县畜禽加工厂,但该院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垫江县畜禽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修建协议》系内部协议,该协议主体并非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渝023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娥辩称,一、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第三人公司是原告的独资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独资股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独立状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在本案执行中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执行裁定没有让其行使答辩权利,不是事实。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后,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程序。三、原告诉称涉案的几份判决书出现判决错误,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司法程序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提出的对判决书是否正确的审查不属于执行中法院审查义务。综上,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不成立,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体建筑公司意见与原告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娥与第三人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渝023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天体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娥为办理位于XX县XX镇XX居委X社XXXX单元X-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所垫付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7507.93元。判决后天体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3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体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娥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体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渝0231执1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3月25日,**娥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同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1执异5号执行裁定,追加***为**娥申请执行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且***对天体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天体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此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财务独立,以及不存在人格混同之情形,故原告应当对第三人天体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作出的追加原告为**娥申请执行天体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天体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忠 卫
人民陪审员 夏清人民陪审员徐姗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