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06民初55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9814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发布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标的招标通告。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了投标,并以被告名义取得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成德洲)的中标人,2015年10月21日被告和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签订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施工合同书》。同日原告要求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说原被告不能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是违法的,原告出于无奈在被告拿出的其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并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履行了被告和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签订的《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施工合同书》的施工义务。该工程2016年12月11日完工,2017年12月3日完工验收,经验收认定全部合格。2018年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不付。2018年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原告又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29814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因申请人和发包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该《施工合同》对其即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交芜湖仲裁委员会。对此,司法实践中皆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管辖对实际施工人有约束力。二、按照***在民事诉状中的观点,其是借用资质挂靠经营行为,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而在***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产生纠纷时法院管辖地为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法院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组织实施了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1标施工。本案被告和发包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签订的《安徽省长江崩岸应急治理工程第四批施工标1标施工合同书》中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芜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但本案中原告仅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起诉发包人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且此约定所涉的是诉权,并非管辖权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铜陵市义安区辖区,本院有管辖权。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