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

赣江新区奥德企业管理中心与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陈雅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81民初3213号
原告:赣江新区奥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儒乐湖大街397号嘉和商业中心二期3号楼1楼临空众创11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200MA38P7CT91。
负责人:郭晏玮,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010179329。
被告: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仁和路9号(星河御景13栋10层1-1004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8361-X。
法定代表人:陈雅珺,公司经理。
被告:陈雅珺,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果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10层10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42979868。
法定代表人:董月亮,公司经理。
被告:董月亮,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郑小燕,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男,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905355。
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85号A座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323893。
法定代表人:黄浙江,公司经理。
被告:黄浙东,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赣江新区奥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陈雅珺、董月亮、郑小燕、江西果果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黄浙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雅珺、董月亮、江西果果实业有限公司、郑小燕、黄浙东、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元堂而皇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9月18日,江西银行一次性向益元堂公司放款540万元。同日,江西银行与被告陈雅珺、江西果果实业有限公司、董月亮、郑小燕、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黄浙东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雅珺、江西果果实业有限公司、董月亮、郑小燕、江西东亿科教产业为被告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金5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2015年10月14日,江西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10户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并于2015年10月22日在新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义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主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担保责任。2018年4月10日,长城资产在新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通知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10户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等。2019年8月7日,长城资产与江西红谷滩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金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110户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红谷滩金控,并于2019年8月23日在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义务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主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2019年9月4日,红谷滩金控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91户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9月17日在新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义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主债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江西益元堂中药材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黄浙东现羁押于监狱服刑,疫情期间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江新区奥德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国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