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恢13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田欣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浙东。
被执行人: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南。
被执行人:黄浙东,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郑小燕,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黄家豪,男,汉族,2000年2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孙国南,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杨赐琴,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涂鑫,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执行人确认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80万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黄浙东、郑小燕、黄家豪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87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99.285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8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等人仅有银行零星银行存款、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有车辆一台,但未实际控制,无证券信息。
3、2019年2月23日,本院通过南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查询结果为无。
4、2019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变更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5、2019年10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2018)赣01执恢13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8)赣01执恢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2018)赣01执恢1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2018)赣01执恢1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及网络询价报告,之后将涉案抵押物进行司法网络拍卖,经拍卖、变卖后流拍。
6、2019年4月1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冻结黄家豪名下一银行卡外,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7、2019年5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融利实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孙国南、杨赐琴、涂鑫等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8、2020年5月1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9、2020年5月13日,本院扣划黄家豪银行存款20023.37元,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本案执行标的2899.2856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13日实际执行到位约2万元,剩余执行标的为2897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1台未实际控制的车辆。除上述财产及流拍的抵押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财斌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