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

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黄浙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1970号
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国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920577XQ。
法定代表人:黄哲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翃,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323893。
法定代表人:黄浙东。
被告:黄浙东,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告:郑小燕,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告:郑永远,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王叶英,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技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亿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亿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亿公司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110976.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算至2019年3月5日为4962.01元,自2019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为被告东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小燕名下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奥斯卡大厦3层331室(第三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东亿公司因资金短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借款,为此东亿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月13日,被告东亿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东亿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同意为该5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原告所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郑小燕将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3层331室(第三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东亿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在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的催促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代被告东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0976.35元。原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东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我院(2016)赣01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房屋他项权证、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东亿公司因需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南科保企保(合)字(2013)第039号”《委托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就该5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利息、费用等为被告东亿公司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东亿公司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5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该四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东亿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原告所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反担保措施,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手续费、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郑小燕将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3层331室(第三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东亿公司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东亿公司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东亿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东亿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了提款申请书,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向被告东亿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东亿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将原告及被告东亿公司、黄浙东、郑小燕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2016)赣01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01786.3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及罚息为1034284.04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黄浙东、郑小燕、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1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60元,由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浙东、郑小燕、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代被告东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0976.35元,浦发银行南昌分行于次日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其中载明:因东亿科教公司在我行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6日代东亿科教公司偿还欠款我行贷款本金110976.35元。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亿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东亿公司未按约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足额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向浦发银行南昌分行偿还借款110976.35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东亿公司代偿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东亿公司追偿。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原告所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燕将其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3层331室(第三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东亿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0976.3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为4962.01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对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届期未履行上述两项债务,原告南昌市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奥斯卡大厦3层331室(第三层)的房产与被告郑小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东亿科教产业有限公司、黄浙东、郑小燕、郑永远、王叶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珍
人民陪审员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