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港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家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93元,减半收取为2696.50元,由原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