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82民初7160号
原告:晋江裕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和平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5430011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南山南路南侧美发中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917749416。
法定代表人:肖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晋江裕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晋江裕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裕福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江裕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晋江裕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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