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7820号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10号2层2078室。

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2单元4-5-6-7层。

法定代表人:张照平。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创意公司)与被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创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被告郑州华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图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 000元及合理开支(取证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摄影作品EP-01175901(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华粮网)中使用了涉案作品5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郑州华粮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图创意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本院提交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

2018年4月12日吕建京签署《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河图创意公司并将维权权利授予河图创意公司,自涉案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被授权人即取得涉案作品的上述权利,该权利非经书面撤销被授权人持续享有,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台湾)。

河图创意公司提交《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及后附截图,证明微信公众号“中华粮网”的经营者为被告,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共计5次。被告郑州华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河图创意公司提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河图创意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3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郑州华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河图创意公司提交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河图创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

郑州华粮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河图创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河图创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郑州华粮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郑州华粮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系同一照片使用多次、涉案行为发生时间较为久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元。河图创意公司还主张支出了维权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应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