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内环路28号二单元4-5-6-7层。
法定代表人:张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天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华粮公司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存在未缴纳、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原判决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且因华粮公司非法用工,导致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共长达四年的社保已被郑州市社保稽查大队明确回复无法受理投诉补缴,原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二、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华粮公司每月扣发申请人300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判决以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扣发工资的认可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华粮公司扣发申请人福利工资、年终奖金、季度考核工资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华粮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二审辩诉词中做了大量虚假陈述、伪证词,挑战法庭的权威,删减引用的法律条文、断章取义误导法官,肯请法庭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罚。综上,华粮公司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付劳动报酬、恶意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法用工强制变更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申请人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粮公司按照***实际入职时间(2011年12月)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并支付补偿金。原判决华粮公司无需支付申请人补偿金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同时请求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与华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再审。
华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系新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且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请人在职期间,五险一金正常缴纳直至其离职,其明知社保补缴相关规定,仍一再强调因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社保无法补缴,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社保关系未及时转入被申请人处缴纳社保所反映的相关社保违规问题,系因当时申请人自称以买房需要以社保和公积金连续缴纳才能享受最优惠买房待遇,可以享受最低公积金贷款利率,如社保公积金中断可能会导致其无法享受所致,被申请人本着不强人所难和成人之美的态度,相信且没有强制申请人同步办理社保公积金转让手续。三、申请人主张的扣发工资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被申请人系国企控股公司,申请人作为长期从事财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如果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其会立马发现并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补发,但其长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当时明知并认可公司薪资结构调整的事实。四、申请人所反映被申请人存在非法用工、虚假陈述、伪证词等问题,被申请人不能认同,被申请人的行为及陈述均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业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相关用工行为和诉讼行为合法合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日将***派遣至华粮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与华粮公司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2月20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2020年7月9日,***以华粮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为理由向华粮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粮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建立社保关系,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华粮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华粮公司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当给予华粮公司纠错的时间。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指导意见书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约束力。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张华粮公司自2018年3月至8月份扣发其工资18000元,但***作为时任华粮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华粮公司该行为的认可。***主张华粮公司扣发其福利工资、年终奖金、季度考核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判决华粮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0249.5元并无不当。***再审主张其与华粮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宋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