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370号
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39035。
法定代表人张照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天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天亚、王华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249.5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2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华粮公司在***工作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粮公司按照***实际入职时间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并支付补偿金109800元,同时还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共计34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交通补贴18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克扣考核工资675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年终奖克扣奖金119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五一、十一过节费2000元、2020年五一过节费1000元,共计3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196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号至7月10日工资11519元。
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当日派遣至华粮公司,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原告华粮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2月20日生效,于2018年12月20日止,担任财务部副部长。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续订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2020年7月9日被告***以被告华粮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克扣交通补贴、未支付2019年一季度考核工资、未足额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未支付2019年、2020年过节费福利工资等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自2004年6月起至2016年8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9月起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249.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华粮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建立社保关系,自2016年9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华粮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其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给予华粮公司纠错时间;被告主张原告2018年3月至8月扣发工资18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扣发工资的认可。被告亦称原告克扣考核工资、克扣2019年年终奖11900元和过节费2000元、2020年过节费1000元,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年终奖、过节费;故***据上述理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2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24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