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369号
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中储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39035.
法定代表人张照平。
委托代理人阚天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华英(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9年4月5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天亚、王华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7.37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9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华粮公司在**工作期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形,且强制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华粮公司按照**实际入职时间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并支付补偿金57304.62元,同时还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福利。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担任出纳。
另查明,**于2020年7月16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859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华粮公司因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裁决书载明**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工资发放记录为4426.79、4339.79、4360.79、4381.79、4366.79、4366.79、4287.38、4546.79、4625.79、4479.38、4411.79、4466.79,月平均工资为53078.66元÷12个月=4423.22元,并裁决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97.37元。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粮公司因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2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0日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年限已满八年,故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由华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为4423.22元*8.5个月=37597.37元,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97.3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聂改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