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413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盈,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7458Y。
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明、孔令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54146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9533.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将200万元打入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信用社账号为0100********的账户。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表明收到300万元借款,同时表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为止,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之前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了本息120万元,120万元应当在本案的诉讼当中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私人借款300万元整。建安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向建安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号为6012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取款200万元,现金存入建安公司尾号为6012的账户,在现金进账单复印件载明:“原件已于2014年12月24日交于建安出纳,收单人钟莹,2014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借到300万元借款,款项于2014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通过农信社转账支付200万元至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为止。”
庭审中,被告提交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若干份及资金使用审批表一份,陈述:建安公司向王波(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1.5万元、向钟莹(建安公司的出纳)转款4.5万元,向金绍永(***指定收款人)转款99万元,均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或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是建安公司向***支付的现金15万元,是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代***签字,但款项已由建安公司财务人员转给***了。上述款项合计1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借到原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过120万元本息,但没有提交直接转款给原告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指定过收款人,也否认收到过任何代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提交支付金绍永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中还有多张备注用途为劳务费,其他收款人有的是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认为欠款应扣减本息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标准由于在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已有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2月25日-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年息24%)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9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