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润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006号
原告:大理市润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洱海北路57号水岸馨苑3幢1楼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NRRBL1L。
法定代表人:陈佳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7458Y。
法定代表人:王波。
被告:苏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大理市润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建筑公司)、苏长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佳柱、原告***(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建筑公司、苏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物料制作安装费5,5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路费、生活费、住宿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将大理市纳思城市春天纳思宝贝王国儿童游乐场的门头发光字及广告物料承包给原告制作及安装。此项目由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由被告苏长生负责与原告现场对接。由于工期紧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苏长生进行口头协议,报价是6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实际安装完工后计算为准。整个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全部完成,并于2018年9月30日验收后实际核算为55,556元。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00元,剩余5,5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苏长生催款,2020年11月,苏长生向我方承诺会付清尾款,但到期后仍未支付。
被告昆明建筑公司、苏长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柱与被告苏长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3、纳思集团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工程由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承建;4、原告***与被告苏长生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三次付款的金额和时间;6、《广告物料价格清单》,证明原告的工程价款;7、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苏长生的直接老板“尹总”的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建筑公司、苏长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7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的证实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大理市润峰广告装饰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润峰装饰行)的经营者。2018年7月,被告苏长生与***口头约定:被告苏长生将大理市纳思城市春天纳思宝贝王国儿童游乐场的门头发光字及广告物料的制作和安装承包给润峰装饰行。2018年9月29日,润峰装饰行完成了安装工作,此后即投入使用。经润峰装饰行与被告苏长生结算,工程款合计55,556元。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被告昆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0,000元,余款5,556元至今未支付。润峰装饰行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苏长生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苏长生将大理市纳思城市春天纳思宝贝王国儿童游乐场的门头发光字及广告物料的制作和安装承包给润峰装饰行。合同内容系润峰装饰行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苏长生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润峰装饰行已完成了约定的安装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苏生欠付工程款5,556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告苏长生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主体为润峰装饰行和苏长生,但润峰装饰行已被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经营者***,原告润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享有合同权利。被告昆明建筑公司也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200元(路费、生活费、住宿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56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润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苏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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