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2432号之二
申请人:滁州烽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6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RREW8XH。
法定代表人:蔡长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
法定代表人:周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安庆西路38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GMR073。
负责人:周玉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滁州烽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滁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皖1103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恒达公司及恒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175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现申请人烽火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烽火公司与被申请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烽火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起诉。现申请人烽火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1758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1758元的冻结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鲍国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