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2民初743号
原告:滁州铭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TTGA1R。
法定代表人:马呈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
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杭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铭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诉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呈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公司支付钢材款786,7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786,712.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达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2021年4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10,458.39元;3.判令***达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4.判令***达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5.判令***达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铭鼎公司与***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铭鼎公司向***达公司承建的滁河路、来河路(滨河路-黄甫山)道路工程项目提供所需钢材,双方对钢材型号、规格、品牌及厂家、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铭鼎公司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分17次向***达公司供货307.662吨,经***达公司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钢材货款为1,256,712.25元。由于***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2021年3月,铭鼎公司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签订《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确定至2021年4月10日,***达公司欠付货款1,256,712.25元,逾期付款利息210,458.39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达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达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在2021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诉讼费法院减半收取,则按照法律收取的金额在之后的付款中扣除,故应当在铭鼎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中扣除诉讼费8415元。二、铭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呈韬于2021年11月19日同意在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达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的80,000元,另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12月28日分别向马呈韬支付10,000元,上述100,000元均应从铭鼎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中扣除。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故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202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另铭鼎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来计算利息,***达公司也希望按照该规定计算利息。四、关于惩罚性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时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达公司已经支付了铭鼎公司30,000元,已弥补其相应的损失,且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补偿性功能,铭鼎公司主张的惩罚性约定金与法律精神相违背,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达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铭鼎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建的工程名称滁河路、来河路(滨河路-皇甫山)道路工程施工(二次),甲方工程所需要钢材自2019年12月8日起多批次向乙方采购所需钢材,总量约800吨(具体以乙方供货单为准)。二、产品名称、厂家、单价及金额……3、价格与付款:价格以西本新干线合肥当日指导价为准,(此价格包含了运输及发票),甲方必须指定专人(丁世宗、郑士香)对该货物进行验收并在该货单上确认签字,该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每月月底对账,付款分三个阶段,2020年5月1日前付清所供货款,2020年8月1日前付清所供货款,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供货款。……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钢材价款,逾期付款,按月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违约责任视为甲方对乙方损失的赔偿及自身违约的惩罚且自愿放弃提出调整要求。……4、因甲方违约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六、其他: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执行,乙方在与甲方协商未妥的情况下有权将其由乙方所供工地的货物拉回以冲抵货款,对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因此所造成乙方的损失(包括担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由甲方承担,此条款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2021年3月4日,经马呈韬与郑士香、丁世宗对账,确认铭鼎公司共计向***达公司供应钢材307.662吨,总金额为1,256,712.25元。
同年3月11日,铭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达公司支付钢材款1,256,71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日起以711,205.6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255,426.3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由***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由***达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同年4月12日,双方签订《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达成如下约定:“一、货款本久及利息、诉讼发生的费用。经双方再次核对,一致确认乙方共计欠付甲方钢材货款1,256,712.25元,截止2021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0,458.39元,(本次诉讼费16,830元,保全保险费165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乙方须支付30,000元,共计1,497,170.64元。诉讼费若法院给予减半收取,则按法院裁定书确定的数额确认,在之后的付款中扣除。二、货款等费用支付顺序及时间1、乙方承诺,在甲方给予谅解并在4月12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甲方已冻结账户申请解封后当日内(若因银行工作时间当日无法转账,次日完成转款)支付甲方欠款50万元,该欠款先行支付甲方已支付的(本次诉讼费16,830元,保全保险费165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0,000元整,余款470,000元为钢材货款本金。2.依据本条第1项约定,扣除乙方支付甲方的诉讼等费用后为货款,已付货款在欠付的货款中扣除,余款为997,170.64元(含逾期付款利息)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全额付清。3.甲方在收到货款500,000元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67170.64(扣除前期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乙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不视为乙方违约。三、违约责任1、乙方若未按前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按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另须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60,000元律师费,并支付之后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2.甲方未按本协议提供解封协助,乙方有权付款时间顺延,不视为乙方违约。四、其他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500,000元款项之后2日内,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达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向铭鼎公司支付500,000元。
后铭鼎公司于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皖110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铭鼎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830元,减半收取8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5元,由铭鼎公司负担。
同年4月21日,丁世宗在铭鼎公司的《票据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总金额为1,467,170.64元的发票。
另查:***达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账户向马呈韬转账30,000元,向案外人吴提彬转账30,000元,向案外人陈丽转账30,000元,其提供的报销单复印件中载明“农民工账户支付马呈韬钢筋利息,(农民工账户直接支付)金额80000./”。2021年4月11日,铭鼎公司马呈韬(甲方)与***达公司滁河路项目部丁世宗(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滁州市滁河路、来河路道路工程。甲方向乙方供应该工程所需钢材。1.乙方在2021年6月15日付清甲方所有钢筋款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前期支付利息80,000元整。2.特此承诺,双方签字后生效”。马呈韬在甲方处签名,丁世宗在乙方处签名。同年11月19日,马呈韬向***达公司员工发送微信信息,内容为“欠款997,170.64元,截止到12月16日按每月2分利计算,19944*6=119,658元,扣除8万,需要支付利息39,658元”。同年12月24日,***达公司通过郑亚迎账户向马呈韬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28日,***达公司通过丁世宗账户向马呈韬支付10,000元。铭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00,000元。
再查:铭鼎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保全保险费1200元、律师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铭鼎公司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票据资料签收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支付凭证,***达公司举证的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铭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达公司共计欠付铭鼎公司钢材款1,256,712.25元,截止2021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0,458.39元。***达公司于已于2021年4月15日向铭鼎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现铭鼎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6,712.25元,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本次诉讼费16,830元,保全保险费165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乙方须支付30,000元,诉讼费若法院给予减半收取,则按法院裁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在之后的付款中扣除”。铭鼎公司在(2021)皖1102民初1134号案件中支出诉讼费8415元,根据上述约定,余款8415元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此规定此8415元及***达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故***达公司尚应支付截止2021年4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02,043.39元(210,458.39元-8415元-100,000元)。《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若***达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则按原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未予以禁止,故本院认为铭鼎公司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同时适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守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给贷款方造成的占用借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相类似,故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可以类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理,本案中,铭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以786,71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在《钢材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违约责任,现铭鼎公司要求***达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铭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86,712.25元;
二、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铭鼎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4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2,043.39元,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786,7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铭鼎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铭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5元,减半收取7473元,由原告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详见附件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铭鼎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