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2432号
申请人:滁州烽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6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RREW8XH。
法定代表人:蔡长岭。
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
法定代表人:周福明。
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安庆西路38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GMR073。
负责人:周玉祥。
申请人滁州烽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与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烽火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恒达公司及恒达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175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烽火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175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1029元,由申请人滁州烽火建材有限公司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国慧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