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久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2040号 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WDQFX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返工补偿款100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和***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付款,且欲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出面和原告协商,经多次协商,经结算原告已完工程款为990255元,被告承诺另外补偿原告涉案工程返工补偿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和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旅项目续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滁州明湖新区、承包内容及方式:按照甲方要求,5%水泥稳定碎石,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含生产、运输费用,含摊铺、碾压、养护成型、土工布覆盖)。二、合同价款。5%水泥稳定碎石,每吨152元,暂定20000吨,金额3040000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当实际送货量超出预估量5%时,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供方认可超出部分为额外赠送,需方不对此部分付款。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工程计划于2021年12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价款结算及支付、甲乙方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提供水稳料。庭审中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于施工过程中部分原材料不符合发包方要求,造成了发包方要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工,从而造成返工损失。2022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稳返工增加补偿款壹拾万元整,此款为**本人承担。该款项,此后**未支付。 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证实及当事人当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涉案工程提供水稳料,后由于原材料不符合要求从而进行返工。经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被告**出具100000元欠条,理应按约付款,被告**至庭审时仍未支付,显已违约,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和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但因返工产生的费用损失,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认可,相关损失结算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春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乐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