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1297号
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WDQFX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秦栏路***东方华庭3栋商住楼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WP1BX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华源公司)与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被告***达公司、诚环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3255元及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被告***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决被告***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补偿款650000元及利息6500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以后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9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和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付款,且欲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诚环公司、***、**出面和原告协商,经多次协商,经结算原告已完工程款为990255元,被告诚环公司、***、**在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再生料水稳返工补偿款***”,在***中对补偿款项、已支付款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承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出具后,被告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达公司2021年12月份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提供的水稳材料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建设方发现后,建设方要求***达公司将已铺设的水稳全部铲除重新铺设,由此给***达公司施工工期造成延误近4个月时间。建设方**新区服务中心也对***达公司进行了处罚55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原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声誉上严重的负面影响。被告保留就上述损失另案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诚环公司、***、**辩称:三被告于2022年4月3日出具的《关于再生料水稳返工补偿款***》事实无异议,但该***是在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建设方要求原告退场、要求被告另寻水稳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退场,被告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该补偿款***,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另外,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诚环公司造成的管理人员的工资、返工费用应当应予扣除。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人)与***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滁州市**新区××段工程发包给***达公司,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工期日历天数90天等,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拖延工期违约金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每推迟一天,按每天3000元/天处违约金,提前不奖励等内容。
***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稳工程分包给泷华源公司进行施工。***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泷华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滁州**新区××段工程发包给泷华源公司施工。承包内容及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含生产、运输费用、含摊铺、碾压、养护成型、土工布覆盖)。合同约定(含税9%)5%水泥稳定碎石的单价为152元/吨,暂定20000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天,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结算:水稳摊铺前一星期付合同总价的20%,水稳结束2022年春节前付款80%,剩余款项2022年端午节前付清。如果逾期不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础利率(LPR)计算。如需诉讼法院,甲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七、乙方责任1、乙方向甲方承诺,严格按甲方要求施工,在赶工期间应满足两层连铺并确保质量合格的施工工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及合同要求,如发现未按要求施工的情况,乙方无条件无偿返工。2、乙方在水稳料中不得掺加钢渣等废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向乙方发起索赔。十二、本合同生效以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
2022年3月5日,***达公司(发包商)与泷华源公司(承包商)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1、5%水泥稳定碎石:原含税价152元/吨;调整到含税价170元/吨;2、甲方现场水稳材料签字人:***诚环建设:**水稳材料签收单生效说明:由以上2人同时签字并且在2022年3月5日起至水稳验收合格期间生效。2022年3月5日前的签收单,双方认可予以作废。3、水稳料工程量暂定24000吨。超出24000吨签收全部作废、需要重新商定方可继续施工。5、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
2022年4月28日,**在《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稳对账单》中“收货单位”处签名,该对账单载明:泷华源公司就**续建工程返工于2022年3月6日供应青石水稳95车,重量2713.83,单价170,金额461351.1;2022年3月7日供应青石水稳54车,重量1493.08,单价170,金额253823.6;:2022年3月12日供应青石水稳103车,重量2983.57,单价170,金额507206.9;2022年4月19日供应青石水稳12车,重量330.31,单价170,金额56152.7。以上合计车数264,重量7520.79,金额1278534.3元。泷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供货单位签字处签名签日期,**在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并注明:“扣除1695.76吨,实际合格5825.03吨金额:990255元(玖拾玖万零贰佰伍拾伍)”。***于2022年4月28日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单据已报回,金额已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1月23日、2023年1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泷华源公司400000元、127000元、200000元。
再查明,2022年1月4日,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达公司出具皖***滁审自[2022]001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载明:“***旅项目续建工程一标段工程,我单位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园区八米主路水泥稳定碎石层铺设中,部分路段原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经业主及监理查验存在质量问题。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我单位要求此部分工程款未完成整改之前不予计量,不纳入中期请款范围。直至整改完成后,并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后方予以计量。”
2022年4月10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达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园区8米道路,3月6日底层水稳(3-4号驿站)摊铺完成后,发现k3+240+k3+740段多处出现离析,现场多次取芯,芯样不够完整。经检测单位判定,该段水稳层不合格,要求你单位铣刨后重新摊铺,根据业主单位对项目工期及质量的要求,5月20日前必须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建议你单位选择资质业绩较好,施工质量有保证的水稳拌合站,确保不能再次返工,工期内完成项目施工。”
泷华源公司还举证2022年4月30日《关于再生料水稳返工补偿款***》一份,载明:“甲方:***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乙方: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乙方签订了***旅项目续建工程一标段水稳基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W】20211125);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补充签订了***,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再生石料生产水稳碎石,乙方须保证水稳基层养护成型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因水稳质量不达标导致返工,返工期间因进度无法满足业主(**办)要求,甲方重新选择水稳站并得到乙方认可,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5825吨,结算金额为玖拾玖万元(甲方已支付肆拾万元预付款),剩余伍拾玖万元于2023年春节前结清。此外甲方承诺补偿给乙方陆拾伍万元作为乙方退场费,该笔款项不含税并且在2023年春节前付清,以上两笔款项须按期付清否则承担月息1%,如诉法院并***方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起诉相关费用。特此承诺!”诚环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印章。***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32108119********,**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1份、《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稳对账单原件1份、2022年4月30日《关于再生料水稳返工补偿款***》原件1份,被告举证的2022年1月4日***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监理工程联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达公司将案涉水稳工程分包给泷华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公司又与泷华源公司签订《水稳料销售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单价、签收单等进行约定,并明确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2022年4月28日,**、***在《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稳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泷华源公司实际合格水稳材料5825.03吨,金额990255元,***达公司已支付727000元,**263255元工程款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55元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26325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城环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向泷华源公司出具《关于再生料水稳返工补偿款***》,其承诺剩余工程款590000元于2023年春节前结清,应视为城环公司向泷华源公司承诺加入债务,故对泷华源公司要求城环公司对263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城环公司还承诺补偿泷华源公司650000元作为退场费且如在2023年春节前不付清自愿承担月息1%,故对泷华源公司诉请要求城环公司给付补偿款650000元并自2023年1月22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在《关于再生料水稳返工补偿款***》中担保人处签名,但该***未明确约定二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故**、***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泷华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255元及利息(利息以263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场费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滁州泷华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