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3720号
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事业园C-8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6632J。
法定代表人:毛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璐,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阜口路1188号阜阳新启源纺织有限公司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A2MRTUR91。
法定代表人:陈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00元及利息1478590元(其中以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7日按月息1.5%计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其后以24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被告将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干价4600000元;施工中设计变更及新增、减的工作量根据被告确认后认可,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款177000元,合计工程款4777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8年12月8日,案涉工程开业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多份《承诺》及《承诺书》,承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2020年11月30日,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确认函》予以盖章确认,明确仍欠原告工程款2430000元,欠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时间段执行。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变更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合同书、附加合同,证明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签订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4、工程联系单、阜阳雅典国际家居城暖通空调签证汇总表、照片、银行回单、欠付工程款确认函、承诺、情况说明,证明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合计工程款177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8日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4300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未付工程款按月息1.5%支付利息。
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根据安徽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范围内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起诉要求优先受偿权表述不明,且本案的发生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优先受偿权应适应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之日算。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预算报价造价4690000元,包干价4600000元;工程开工期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承包方申报本月工程进度,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报表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凭发包方现场代表确认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竣工决算后,付至竣工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两个冷暖期)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无息);违约责任: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上报结算报告,发包方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60日内审核完毕,并按月约定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需承担商业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2、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壹拾万元。”。另,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附加合同约定“壹楼安装空调,进入贰楼安装时,付壹楼的70%。贰楼安装完成后,进入叁楼安装时,付贰楼的60%。叁楼完成后支付全部总造价的60%。余款农历过年前付清,留5%质保两年”。2019年2月1日,双方协商就增量部分确认价格为177000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0元、1210000元,以上合计2347000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因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承诺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105万元的1.5%月息给原告,以此类推,如果被告付款多少,扣除相应的利息。2018年7月2日,被告承诺“依据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条款,总合同价460万元整,发包单位先按合同价70%支付工程款,即322元(其中包括已承诺欠款105万元,已转账支付96万元,及今承诺121万元欠款自2018年7月2日起按月利1.5%计息)。剩余款项扣除5%质保金23万元后,115万元于今年农历年底前付清。”。2018年12月23日,被告承诺“本公司和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结算总合同价460万元(签证增加的除外),已出具过手续105万元、121万,除质保金5%(23万元),静欠人民币115万元,从2018年12月25日起付115万元,至2019年2月1日止付清。如未付部分从2019年2月1日起支付未付部分利息,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本工程已安装竣工完成”。2020年11月30日,原告致被告欠付工程工程款确认函“根据我公司2020年11月30日财务账目确认,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已安装竣工完成并于2018年12月8日开业,经双方核算,该工程合同总价4600000元,工程签证增加工程款177000元,合计工程款4777000元。贵公司合计已付工程款2347000元,欠付工程款2430000元。欠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时间段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变更表、被告企业信息、合同书、附加合同、工程联系单、阜阳雅典国际家居城暖通空调签证汇总表、照片、银行回单、欠付工程款确认函、承诺、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建材城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验收竣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3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以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7日(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问题,因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以11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问题,应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以后利息应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超过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以10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问题,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以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230000元质保金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诉求从2020年12月16日(开业之日)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2430000元欠款,应自2021年7月16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过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诉求1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且根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后期承诺履行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对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7日按月息1.5%计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后以24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月利率1.5%的部分,不予支持)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8元,减半收取19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34元,由原告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阜阳雅典国际家居装饰艺术博览中心有限公司20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泽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