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澳星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722执6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8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6632J(1-3)。
法定代表人:毛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莲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634474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安徽省澳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依法审理并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926304.1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663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8年5月***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枞阳县枞阳镇商业步行街4号楼216室、217室、218室房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同意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但均拒绝预交评估费用,导致查封房屋一时难以处置。
4.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拒不预付评估费用,查封财产无法处置,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查封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926304.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