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怡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森木原著家居有限公司、安徽怡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393号
原告:安徽森木原著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
站区铜陵北路与魏武路交口东北角合肥瑞连门业有限责任公司A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T34B8XH。
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怡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与包河大道交叉口加侨国际广场A幢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15115B。
法定代表人:尹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森木原著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怡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标的款279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签订《分包加工采购协议》,由原告提供被告承建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宣城东方印售楼内外装修工程项目所需木制品,约定采购产品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全部产品并由被告验收。原告实际提供产品价格为187918.45元,被告一直拖延至4月12日才与原告签订核算统计表,仅认可183798.45元。按实际提供产品价格为187918.45元扣除被告于2021年1月6日支付的9万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的7万元,尚欠2791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诉请,其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世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