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3271号
原告:***,男,1987年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诚信保证金100000元、管理费60000元、资金占用费8179元(从2020年3月24日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共计168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借用被告名义设立新疆分公司,该分公司由原告出资并实际经营,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经营所需资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诚信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了管理费6万元。后因被告没有办理社保的原因,原告无法使用被告资质参加投标开展经营业务,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挂靠合作合同,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诚信保证金10万元和管理费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电力公司聘用原告***为乙方**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固定年管理费120000元,按照10000元/月支付;为保证分公司运行期间诚信合法,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诚信保证金100000元,一次性支付,分公司经营期间无不良诚信记录,经营期满或双方协议终止时无息返还;合作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诚信保证金100000元并分批支付了六个月的管理费60000元。2020年4月20日,**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核准设立,原告***为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3月1日,**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全体管理层决议:1、注销**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2、***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负责人,其将承担公司注销后的所有债务和债权。2021年5月28日,经被告**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2021年6月22日,**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公司设立运营协议、准予设立开立登记通知书、分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甲方为被告**电力公司,乙方为**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但该《协议》为设立分公司而签订,如乙方主体为分公司,则逻辑上难以自洽;且该《协议》落款处既无乙方公章只有原告签字,也无签订日期,根据《协议》第五条合作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约定,根据常理判断,该《协议》签订日期最迟亦应早于2020年2月1日,而此时分公司尚未设立,故该《协议》合同双方实际上应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无息返还诚信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信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自分公司成立至注销历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虽称注销分公司是因为被告未办理社保导致分公司无法使用被告资质参加投标开展经营业务,但其提供的微信截图、招标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终止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诚信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辽宁**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