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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6民初2083号
原告:江苏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扬州
市宝应县鲁垛镇工业集中区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钱登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鹏,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东,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木林,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鹏、李立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1】2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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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到原告公司西乌旗福临雅居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力工,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天,工资按月进行发放。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力工,平时也就是干零活,并不从事技工的工作,其并未具备技工的技术能力。所以仲裁裁决“推定被告日工资为250元”是不正确的。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证人未客观、真实陈述本案案情,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决的依据。二、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1】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00元,裁决的数额过高,与被告实际取得的日工资不符。被告日工资为200元/天,按月进行支付,月工资为6000.00元,根据西乌旗当地的气候条件及施工要求,施工期为六个月(5月-10月),6个月工资为36000.00元,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月,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3000.00元/月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3000/月x6个月=1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3000元/月x9个月=270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1】2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认定工资数额过高,与被告实际取得的日工资不符,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结论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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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西乌旗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到原告公司西乌旗福临雅居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1月25日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案字【2021】25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依法撤销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1】2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向本院提拱了***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记工表一份,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江苏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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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谷海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宏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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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