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81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与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635.29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向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2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全部资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因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遂将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及原告诉至法院,导致原告因该案被扣划17635.29元。原告代偿后,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恒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中恒某某有限公司、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20190031)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林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20200001)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执行***447元,于2024年8月9日执行***17188.29元,共计17635.29元。
2025年3月14日,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于2019年12月19日向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下均简称:保证书),承诺为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在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的短期借款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也为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方自愿再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反担保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担保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书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担保形式乙方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债务履行期限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保证书约定向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3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第四条由于乙方也为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此承诺,若乙方履行了对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乙方保证不向甲方追偿。若甲方履行了对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等。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支出案件保全申请费196.3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扣划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红旗渠某某有限公司在林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的短期借款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因案涉借款已被执行17635.29元,其有权向提供反担保的被告提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635.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案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符合双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7635.29元、保全申请费196.35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833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5元,由被告中恒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