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9001民初5414号
原告:济源市某租赁部,住所地:济源市。
经营者:王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济源市某租赁部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的经营者王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又撤回支付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军10月17日,原告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原告一直和马某某联系沟通租赁事宜,在租赁结束,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5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
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其公司进行过结算,也未向其公司索要过租赁费。其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微信结算及催讨记录等,某建筑公司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7日,马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原告4台吊篮用于沁阳市柏香某商贸综合楼工程,单台月租金1200元。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某建筑公司公章,负责人处马某某签名。同年11月11日又租用原告2台吊篮用于案涉工地。同年12月27日,原告收回吊篮。同年12月28日晚,原告微信向马某某发送《吊篮租赁费结算单》,6台吊篮租金合计14400元。经双方核算,另加吊篮拆卸费1000元,同意按15000元计算费用。此后自2022年至今,原告微信中多次向马某某讨要该款,马某某微信回复以要账、结算等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某建筑公司公章,马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名,马某某构成对某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称马某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干案涉柏香某商贸综合楼工程相关项目,马某某未到庭并提出抗辩,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但某建筑公司违法向马某某出借资质,提供公章加盖,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合同租金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系与马某某联系租用吊篮事宜,马某某系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作为实际履约方,也应对案涉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租赁费15000元,有原告与马某某微信对账结算及催讨记录为证,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吊篮租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某租赁部租赁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院
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