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恒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10167号 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 被告:***,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司利息款2155520.58元;2.判决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2021年12月11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贷款。因受疫情等多方面影响,借款人经营困难。贷款到期后,向出借人申请“金燕复工贷”贷款2000万元,经出借人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协商,2022年6月16日对以上贷款所欠利息达成如下分期缓交协议:一、截止还款日乙方共欠原告利息2155520.58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内共分24期偿还结清,贷款发放当月21日前为第1期,以后每月21日前为当期结息日。其中第1至12期共须偿还欠息1077760.29元,每期偿还89813.36元;第13至24期共须偿还欠息1077760.29元,每期偿还89813.36元。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立即宣布全部还款义务提前到期,可恢复原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向法院起诉。三、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贷款所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订立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10月12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下欠利息款2155520.58元未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款不错,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担保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贷款。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金燕复工贷”贷款2000万元,经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作为甲方,借款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丙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共同协商于2022年6月16日对贷款所欠利息达成如下分期缓交协议:一、截止还款日乙方共欠原告利息2155520.58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内共分24期偿还结清,贷款发放当月21日前为第1期,以后每月21日前为当期结息日。其中第1至12期共须偿还欠息1077760.29元,每期偿还89813.36元;第13至24期共须偿还欠息1077760.29元,每期偿还89813.36元。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立即宣布全部还款义务提前到期,可恢复原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向法院起诉。三、丙方、丁方对上述贷款本金及贷款所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订立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10月12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下欠利息款2155520.58元未予清偿。 另查明,被告***庭审辩称,保证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向***送达了鉴定费缴纳通知函,后经多次联系被告***并对其释明,均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鉴定公司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分期缓交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鉴定费缴纳通知函,通知函回执单,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合涧支行与被告借款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保证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息分期缓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出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辩称保证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林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款2155520.58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2.08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