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30号-1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鹤松,系***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洁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临湖村(里土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9431E。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经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857652元,并以此为本金,以月1%计算损失暂至2019年11月8日止,为3964250元,并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暂合计1982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就获得的安徽省肥西县、庐江县境内的合九线K35+354、K63+513、K64+229、K69+435、K76+203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形式,在被告与建设业主单位约定范围内按设计图纸由被告转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其中,在肥西境内的K35+354四丰路工程约定采用固定扣除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后总价4000万元计算,不作调整计价。除此,如满足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考核,则被告给予原告额外60万元的奖励,还有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又变更设计图纸签字同意增加工程变更施工价2887939元与合同外项目代建费780000元,据此原告满足安全文明考核,根据双方约定K35+354四丰路工程价款计为人民币44267939元,根据双方《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竣工验收二个月内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即3984.11万元),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工程款统一汇至原告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注入原告资金,利息按月壹分计取,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赔偿原告。
原告承包建设的上述被告在庐江县境内的转包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指工程K63+513、K64+229、K69+435、K76+203)。被告虽逾期向原告结清了此庐江正内四道口的工程款,但案涉的肥西境内的K35+354四丰路工程于主体与配套工程均于2017年9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二个月内支付只支付工程款19140000元,竣工验收两年内方才计支付28410287元,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857652元。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一直要求被告出具自己与建设发包单位合同,但均以建设单位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自己已经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诚信交易原则,拖欠原告实际施工的巨额工程款,已给原告正常经营、生活造成严重损失,据此,依据我国民诉法及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请。
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依照原告诉称,本案应为给付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收受款项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被告所在地也在杭州市萧山区,因此,本案也应当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鉴于以上情况,你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4、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本工程地点为其中K35+354工程所在地在肥西县,K63+513,K64+229,K69+435,K76+203工程在庐江县,依照民诉法的相应规定,庐江县的工程应当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你院只能管辖K35+354工程;5、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你院起诉状副本,及财产保全裁定书,和2020年2月3日开庭传票,依照民诉法规定,被告具有15天法定答辩期,和15天管辖异议期,上述期限应于2020年2月6日到期,因此,你院开庭传票时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由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本院中K35+354标段工程在肥西县境内,故肥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薛明玉
书记员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