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3民初30-1号
申请人: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临湖村(里土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9431E。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鹤松,系***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洁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皖0123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后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称,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支付参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执行。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专款专用,每次支付工程款不超过业主方已付工程款的80%(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现场办公、安全等一切费用。上列工程款以业主方支付甲方后再行与乙方结算,在业主方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乙方无条件自行负责工程款的垫付。乙方施工工程量超过20%时,如业主工程款还未到位,甲方须注入资金壹仟万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取。工程完工后,乙方工程款收到80%时作为还款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工程款90%,决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付至审计总款的95%;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尚未到期,而且原被告也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乱用诉权,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依照双方合同暂定价总计为79450000元,应减付款项目1、扣除庐江工程预备金(庐江工程暂定价39450000元×3%=1180000元)1180000元;2、扣除被告应得的管理费(庐江工程暂定价39450000元×15%=5910000元)5910000元;3、扣除被告代缴的暂定税金(79450000元×4%=3170000元)3170000元;4、扣除庐江甩项工程款1530000元。上述应减付款项目合计为11790000元。本案被告目前为止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9450000元-11790000元=67660000元)676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乙方工程款收到80%时作为还款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工程款90%,决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付至审计总款的95%;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合同工程款90%,计60894000元,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66479556.69元(附被告提供付款清单与凭证)。另本案双方约定“决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付至审计总款的95%”,由于本案被告与业主方审计决算至今尚未确定,因此,被告只要支付工程总款的90%,计60894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超合同约定的90%,计5585556.69元。另合同还约定“如有剩余支付工程款应当决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付至审计总款的95%”,上述合同审计,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到目前为止尚未审结,因此根据以上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90%,以上也能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将尚未到期的债权诉至法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法院应当及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计价为28879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联系单,被告认为1、此联系单并非由原告与被告形成,与本案无关;2、此联系单也未经过审计部门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现有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财产保全申请金额为24000000元,法院裁定同意查封我方存款为24000000元,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总额为19821902元,相差417809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保全的金额,应当与其诉讼请求金额相一致,为此,原告申请保全金额显然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4178098元,法院审查后也不应当冻结我方存款24000000元。据此,原告的财产保全请求与法院确定财产保全的金额,显然错误违法,应当予以解除。
原被告到目前为止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余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据此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要求法院:1、立即撤销你院(2020)皖0123民初30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赔偿已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由于本案债务履行尚未到期,原告滥用诉权,已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请求法院立即驳回原告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1、关于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支付条件部分系实体审查,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对于***提出的诉讼保全本院仅依法进行程序审查;2、***起诉要求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857652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1%计算损失暂至2019年11月8日止为3964250元,并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9821902元。后***申请保全数额24000000元,按照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第二项承包方式中第三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支付参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执行。乙方施工工程量超过20%时,如业主工程款还未到位,甲方注入资金壹仟万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取。故***要求按照月1%计算损失至案件审理完毕合计数额2400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且已提供相应担保,故本院依法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明玉
书记员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