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里土湖)。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5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民初3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
上诉人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宝公司)上诉称,案涉四座平改立桥由铁路投资和地方投资组成,案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都是明知的;《合武公司关于合九线K45+905等6处道口平改立工程立项的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属于铁路工程;案涉工程铁路投资和地方投资分别由不同咨询机构进行审核验证,分别出具报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书忽略了案涉四座平改立桥主体部分系铁路投资项目,在工程立项、施工内容、验收及后续管理都按照铁路工程办理,仅以地方配套资金来源来否定案涉工程的铁路工程技术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依法不应当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应当基于一审起诉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杭州新宝公司起诉举证的重要证明2020年10月29日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资金来源为合肥市财政资金,建设单位为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代建单位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明确是地方配套工程,四处平改立交桥项目明显不属于铁路主体工程;一审裁定后提供的《合武公司关于合九线K45+905等6处道口平改立工程立项的函》,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最终实际施工发包单位一定就是铁路部门而非是地方政府。本案与前期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诉杭州新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完全竞合,杭州新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并指定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若本案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必将产生同一份施工合同由两类法院管辖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杭州新宝公司起诉所涉的四座平改立工程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境内。杭州新宝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反映,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为铁路与地方政府共同出资的项目,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平改立工程建成后部分固定资产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部分固定资产由铁路局受托管理,故该工程具有一定的涉铁因素。另查,本案双方曾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皖0123民初3832号案件中,就与本案同一合同中涉及的一座平改立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诉讼,在此期间,杭州新宝公司已就案件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该异议已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五处平改立工程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所指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关的建设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四处平改立工程系铁路和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分别管理的工程,具有一定的涉铁因素,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亦系不动产所在地,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同时亦可防止出现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地方法院与铁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更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巍
审判员 朱 奕
审判员 鲍韵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