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7840号
原告:浙江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0RG87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九悦江南城****。
法定代表人:康志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韩**良,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第三人: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9431E,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div>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
原告浙江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邦公司)诉被告***、***、韩**良与第三人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刘敏,被告***、***、韩**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81万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各时间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居间服务费金额为8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和被告***通过朋友认识了原告负责人刘敏,对其称有个十五万土方外运工程项目(风情大道沪昆线穿越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该二人表示其朋友被告韩**良与该项目部熟悉,可以帮忙介绍原告与项目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经沟通,原告与三被告确认,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第2条约定“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由甲方直接与项目方直接签订......乙方促成落实相关合同签订后,此次服务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第4条约定“甲方和项目方单位签订合同后,甲方按每方8元(实际按甲方与项目方签订合同方量为准)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此次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8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由第三人新宝公司(该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盖章的《土方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否则合同将作废。原告于当日先行支付了3万元,后三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居间服务费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借故将此前签署的《土方施工合同》收回,转而向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朱**良签字的《土方施工合同》。三被告称朱**良是新宝公司的代表,如原告按时支付居间服务费,后续可补盖新宝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陆续支付共计81万元。但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却未能正常进入项目工地施工。经了解,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土方施工合同》中新宝公司公章系伪造,新宝公司也从未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朱**良。三被告根本未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
三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合法合规签订,原告实际已承接案涉工程,并收到了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没有自己的车队,不具备足够能力完成案涉工程导致做不下去,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收取原告居间费手续齐全,原告在委托书中明确认可,故三被告无需返还居间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1日左右,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一份,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为甲方协调项目事宜及前期工作,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由甲方直接与项目方签订,乙方只负责提供信息后协调服务,促成合同的签订机会,乙方促成落实相关合同签订后,此次服务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甲方承诺按约定数额足额支付乙方服务费至***账户;若本次居间未达成,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甲方不得私自再与项目方直接承接中铁二十四局项目的土方运输工作,否则视为乙方居间成立等内容。原告方人员刘敏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敏通过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后又通过被告***介绍认识被告韩**良。
同年8月5日,经与被告韩**良协商,刘敏出具《委托》一份,载明“今委托***:发包方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浙江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其间的居间服务管理费:捌拾万整转给韩**良先生,以转账为准。第一期15万第二期35万第3期30万,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如果逾期按10%递增”。
同日,经被告韩**良介绍,原告杭邦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朱**良(甲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就萧山区风情大道改建(金城路-湘湖路)穿越沪昆绕行线立交工程(以下简称风情大道改建工程)的土方施工事项达成一致,约定乙方负责土方的装、运、弃等,甲方负责现场大门内的协调工作,工期期限为2020年8月至完成本工程段挖运土方分项工程结束通过验收之日,土方量暂定150000立方,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3日、8月5日、8月14日向***转账3万元、36万元、12万元,于同年8月24日向韩**良转账30万元,合计81万元(其中1万元系韩**良代为叫车的费用)。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开始进入风情大道改建工程进行土方外运施工,后于当月被要求退出项目施工,该期间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已获结算支付。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朱**良及陈建荣(持新宝公司介绍信)进行调查。朱**良陈述称,其与韩**良系战友关系,其从陈建荣处承包了风情大道改建工程的土方外运项目,但因自己资金、人员均不足而不想自己做,故经韩**良介绍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杭邦公司,后应杭邦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参与该项目,故其完全退出了项目,对原告在该项目的施工情况不清楚。陈建荣陈述称,新宝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劳务分包案涉工程,由其具体管理,其听朱**良称自己有车队,故与朱**良签订合同将工程的土方外运交给朱**良做,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方没有自己的车队、跟不上施工进度,故在2020年8月底左右对施工方进行了清退,将土方外运项目交给其他人做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土方施工合同》、转账记录、代付证明,三被告提供的《授权》、结算申请、领(付)款凭证,本院对朱**良、陈建荣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及指定被告***收款作出约定,后通过***介绍认识被告***,又通过***介绍认识被告韩**良,并与韩**良就居间费用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可见三被告系通过互相介绍、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居间服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方促成落实合同签订后,义务即为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方有无促成合同成立。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从形式上看,原告通过三被告的介绍与案外人朱**良就承包风情大道改建工程的土方项目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可见三被告在形式上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从实质上看,原告在与朱**良签订合同后,确实就风情大道改建工程进场施工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了工程款,可见三被告在实质上促成了原告承接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应项目。其次,虽原告主张其要求三被告促成其与新宝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与朱**良签订合同之时对合同相对方提出了异议,且原告实际也依据其与朱**良签订的合同进入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可见原告与朱**良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实现了原告承接案涉土方项目之目的。承上分析,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促成原告与朱**良签订合同后,事实上已完成相应居间义务,原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居间服务费,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6元,减半收取5968元,由浙江杭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