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临湖村(里土湖)。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0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制权利义务之承包关系,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即被告公司与其发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性质,应适用专属管辖,而本案原告系被告内部工作人员,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施工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本案施工标段共有五处,其中有四处即主要施工地在安徽省庐江县境内,在肥西县境内的唯一标段双方也没有单独签订合同,因此,如果适用专属管辖,也应当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和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系基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分别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和庐江县人民法院辖区,但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系肥西县境内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陆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