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铁路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02民初654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局长。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

法定代表人:李锴,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湖)。

法定代表人:金伟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铁路局、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受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温建国邀请,组织民工为其分包的“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衢州站站台处理及乌溪江特大桥170-172#墩身栅栏恢复工程”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按分包合同上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不扣除任何费用,一切往来材料和款项都必须有三原告的签字才能生效结算。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杭州新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温建国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及合同外增加的费用1730元合计189901元未予支付。该工程的业主系被告上海铁路局,总承包人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01元。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与铁路有关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发生在杭州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应由杭州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管辖。原告抗辩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业主之间的劳务报酬支付纠纷,应由接受劳务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杭长铁路客运专线衢州站站台处理及乌溪江特大桥170-172#墩身栅栏恢复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合同及工程款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纠纷”范畴,应由铁路法院管辖,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境内,应由杭州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发玲

书记员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