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杨建文、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7804号
原告:杨建文,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占军,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7824887T,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广州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8038253,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92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皎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文与被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威尔公司)、第三人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汤占军,被告欧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吴苏晨,第三人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欧威尔公司支付原告杨建文工程款891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建文长期挂靠在第三人静安公司承揽各种建筑装饰工程。2012年初,原告杨建文借用第三人静安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欧威尔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杨建文实际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欧威尔公司提出增加若干工程项目,经被告欧威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阮武荣核算,增加工程的价款是891020元。原告杨建文完成的装修工程,已在2019年经被告欧威尔公司验收合格。然而,被告欧威尔公司仅向第三人静安公司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475万元,而未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891020元。第三人静安公司只是被挂靠人,原告杨建文是挂靠人。原告杨建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欧威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杨建文请求发包人即被告欧威尔公司支付工程款891020元。
被告欧威尔公司辩称:1.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欧威尔公司仅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杨建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杨建文没有权利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工程款。2.即使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杨建文实际承揽被告欧威尔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杨建文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工程款。3.原告杨建文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未经被告欧威尔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欧威尔公司不认可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4.即使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是真实的,原告杨建文现在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杨建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静安公司述称:1.2011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杨建文在第三人静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欧威尔公司的装修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静安公司具体施工。2.第三人静安公司与被告欧威尔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欧威尔公司已经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于时间较长,第三人静安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杨建文所述的增加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而且被告欧威尔公司也未支付第三人静安公司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3.假如原告杨建文所述的增加工程存在,且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杨建文应当依法向发包人即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3日,第三人静安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建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特灵空调新厂项目精装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乙方应全面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乙方委派杨建文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按甲方总承包资质管理制度实施工程管理,确保完成合同目标;乙方项目部为甲方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乙方按该项工程结算工作量的5%上缴甲方资质管理费,营业税和工程所需其他费用由甲方为乙方代扣代付;合作时间自工程开工日至工程保修期结束;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财务部的相关规定,甲方为乙方单独设立科目,甲方在扣除规定的管理费用和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乙方科目,由乙方作项目用款,专款专用,乙方指定杨建文负责按股份公司财务管理要求申领工程款项,乙方在领取支票后须及时将有关原始凭证交付甲方,乙方必须及时将工程相关会计资料立清册报送甲方归档;甲方必须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跟踪管理,乙方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管登记、质监、安监等手续,做到持证上岗;在项目经营、施工管理、项目印章使用中如发生拖欠材料、工程款等经济纠纷,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工程管理及财务处理中,甲方被业主或第三方追究责任后,甲方有权就该责任向乙方追偿。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9月8日,被告欧威尔公司与第三人静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欧威尔公司将新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静安公司。合同履行中,第三人静安公司因与被告欧威尔公司发生纠纷在2014年6月10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欧威尔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138320.5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190327.28元;2.欧威尔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第三人静安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静安公司承包欧威尔公司的新厂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6288万元;欧威尔公司在2011年12月1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来多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增加工程款共计18138320.51元。2012年8月1日,欧威尔公司擅自占有并使用涉案工程,但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对变更、增加的工程不予认可。
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静安公司与被告欧威尔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1.欧威尔公司支付静安公司工程款共计1650万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2.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暂由静安公司向欧威尔公司开具收据,14576500元的正式发票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欧威尔公司开具;3.前述义务如期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纠葛。
嗣后,被告欧威尔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在2018年2月9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9日分别支付第三人静安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合计16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建文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欧威尔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电汇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2年3月30日,被告欧威尔公司(合同中甲方)又与第三人静安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又名《欧威尔空调新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太仓市广州路北侧、东亭路西侧的欧威尔空调新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是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价款是475万元;甲方指派阮武荣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及签证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委托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公司任命陆兵为总监理工程师;合同签署后,甲方在乙方满足下列前提条件后10天内向乙方预付15%的合同价款,即712500元;水电管路、布线完成,乙方申请并经监理和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5%进度款即712500元;完成所有屋面吊顶、地面地砖粘贴、卫生间土建,乙方申请并经监理和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进度款即950000元;所有装修结束,乙方申请并经监理和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5%进度款即1187500元;最终竣工验收,评估结束,甲方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进度款即950000元,剩余5%工程款237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新厂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满二年后无息支付。截至2015年5月,被告欧威尔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静安公司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合计4742500元。
原告杨建文主张其是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厂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欧威尔公司增加了部分装修工程。为此,原告杨建文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各18份,上述单据的施工单位处有原告杨建文签字以及第三人静安公司欧威尔空调新厂工程项目部盖章,建设单位处有阮武荣签字,监理单位处有杨健签字以及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七监理部盖章。
针对原告杨建文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本院在2021年10月26日向阮武荣、周吕建、杨健等人进行调查。被调查人阮武荣向本院陈述: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其在欧威尔公司工作,担任新建厂房项目的负责人;杨建文是静安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其都是与杨建文对接的;杨建文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是其核算的,但是其核算金额与静安公司的申报金额有差异,其对每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核算金额分别是258916元、4770元、51515元、52500元、11846元、31490元、38080元、27793元、15289元、200527元、50080元、32067元、45000元、19650元、30222元、21275元,合计891020元,核算日期大概是2013年;杨建文提供的单据也有郑力签名,当时郑力是欧威尔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调查人杨健向本院陈述:其曾经是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7年离职;其曾受太仓兴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欧威尔公司新建厂房装修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欧威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阮武荣,静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蒋凌云,装修项目负责人是杨建文,至于杨建文与静安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需要一定流程,先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联系单中的工程量之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监理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只是确认施工单位完成的工作内容,不负责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
被调查人周吕建向本院陈述: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其在欧威尔公司工作,在欧威尔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中管理施工现场,欧威尔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都是包给静安公司的,杨建文是静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表示该项工程已经完成,这些都属于合同外增加或者变更的工程,其签字之后交给阮武荣审核,增加或者变更工程的价款最终由阮武荣核定。
另查明:1.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静安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原告杨建文(合同中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甲方每月2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双方约定的金额。2.第三人静安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主要内容是杨建文自2011年6月16日进入其单位工作,现于2018年3月31日合同终止。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记载静安公司为杨建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8年3月,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3000元,当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3000元,月缴费基数是4279元。
又查明:被告欧威尔公司的新厂项目在2020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7月6日在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再查明:审理中,第三人静安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欧威尔公司增加或者变更装修工程的情况,其也不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增加或者变更装修工程的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建文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人静安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工程价款891020元。
首先,原告杨建文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该证据材料经被告欧威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吕建、阮武荣签字确认以及监理工程师杨健签字确认。诉讼中,周吕建、阮武荣以及杨健分别核对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并分别陈述了上述材料的形成原因、形成经过。结合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以及周吕建、阮武荣、杨健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建厂房的装修工程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其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欧威尔公司指派阮武荣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及签证等事宜,故应认定阮武荣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审核工程量、工程款是代表被告欧威尔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审核结果对被告欧威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阮武荣陈述当时其审核的增加工程价款是891020元。
综上所述,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建厂房装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的价款是891020元。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就特灵空调新厂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就特灵空调新厂项目精装修工程在2008年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杨建文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承担工程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负责组建工程项目部,杨建文按照静安公司的总承包资质管理制度实施工程管理,确保完成合同目标,杨建文的项目部自负盈亏,杨建文按该项工程结算工作量的5%向静安公司交纳资质管理费。2.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杨建文在项目经营、施工管理及项目印章使用中如发生拖欠材料、工程款等经济纠纷,由杨建文承担全部责任。总而言之,该协议的内容表明原告杨建文借用第三人静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人静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上约定内容符合挂靠合同关系的特征。
其次,第三人静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杨建文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虽然在2012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该合同仅约定静安公司每月2日前支付杨建文工资,而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2.第三人静安公司陈述原告杨建文自2011年6月至2018年3月在其单位工作,并为原告杨建文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第三人静安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杨建文工资,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第三人静安公司主张原告杨建文是其劳动者,但是未提供其对杨建文的考勤记录、培训记录等管理资料。
第三,原告杨建文实际组织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厂装修工程施工。理由是:1.该项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班组均是由原告杨建文组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静安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蒋凌云没有参与管理、施工。2.审理中,第三人静安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装修工程的增加项目,也表示放弃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且允许原告杨建文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考虑到原告杨建文曾经挂靠在第三人静安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第三人静安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杨建文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再结合原告杨建文实际组织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厂装修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杨建文与第三人静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原告杨建文是挂靠人,第三人静安公司是被挂靠人。
(三)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建文是否有权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工程款891020元。
首先,原告杨建文以第三人静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欧威尔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经转化为涉案装修工程,且涉案装修工程已经被告欧威尔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杨建文作为挂靠人有权直接向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
其次,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静安公司与被告欧威尔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仅涉及被告欧威尔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而未理涉装修工程。因此,被告欧威尔公司主张该调解协议已处理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且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在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厂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满二年后无息支付。被告欧威尔公司的新厂项目于2020年7月6日在建设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2年7月7日起计算,原告杨建文现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被告欧威尔公司新厂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满二年支付。因此,原告杨建文目前仅能请求被告欧威尔公司支付95%工程款即8464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威尔空调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文工程款846469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转账付款,请支付至原告杨建文的指定账户(户名:杨建文,开户银行:上海银行胶州路支行,账号:6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原告杨建文负担223元,被告欧威尔公司负担6132元。此款原告杨建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欧威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杨建文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