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石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升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石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源公司)、青岛润升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发公司)、临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证书挂靠的中介机构。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是使用证书单位,且为***缴纳社会保险原因是申请公司资质年检等,并非要***去公司工作。2020年3月左右,***公司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提供后,***公司告知***单位不合适,无法使用,所有资料被退回,要求***重新找单位,至此工程师聘用协议解除,没有发生效力。2020年3月,***信息被新石源公司使用。2020年4月社会保险被解除后,润升发公司接着使用,直至被***发现。***与***公司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但***公司告知***协议已经解除。解除的同时,***公司把***的资料高价恶意贩卖给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高价恶意贩卖至润升发公司,润升发公司转至新石源公司。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且是非法高价贩卖***信息。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未经审核且不与***联系确认,明知违法,恶意高价购买***信息用于非法目的。***公司、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均是得利者。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公司提供的工程师聘用协议已无效,且***公司对***说明协议结束,需***另寻单位。***在本案中未通过不合法的行为获取利益。***是被动的被查询到***公司、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导致了***的利益受损,才要求赔偿。
新石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润升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终止***社保缴纳,提交给***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职称证复印件、报审表复印件等关于***的一切资料;2、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提供***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3、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各赔偿***未经***同意使用***一级建造师证、中级职称证书的使用费损失2万元;4、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各赔偿***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误工费1万元;5、***公司赔偿***未经***同意使用***一级建造师证、中级职称证书的使用费损失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均无劳动关系,***亦未在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工作。新石源公司为***缴纳2020年3月份社会保险,润升发公司为***缴纳2020年5月份社会保险。
2020年1月9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聘用乙方作为甲方工作人员,聘用期限为一年,即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止。二、协议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工程师证书(专业:建设工程,编号:xxxx)申报甲方的企业资质、年检。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的证书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以乙方的名义进行非法和违规活动。甲方应根据协议要求,按时支付乙方聘用工资。三、聘用工资为税后工资8500元/年,甲方当地主管部门受理乙方相关证件并审核有效后7日内一次性按年支付聘用工资。协议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达成后,***将其工程师证书、报审表等相关材料交给***公司。***公司于2020年1月份将证书原件返还给***。后***公司将***的相关证书信息交给案外人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润升发公司称其通过济***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取***的身份信息、工程师证书信息,想要聘请***到其处工作,故为***缴纳社会保险。新石源公司称其通过润升发公司获得***的身份信息、工程师证书等信息,想要聘请***到其处工作,故为***缴纳社会保险。
***称因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个人在三地有社会保险,工程师证书无法注册。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为***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后,再未为***缴纳。
2020年7月13日,***以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终止***社保缴纳,提交给***关于***的一切资料;2、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登报道歉并提供相关非员工社保缴纳说明函;3、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各赔偿损失费2万元;4、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各赔偿误工费1万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通字[2020]第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终止***社保缴纳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分别为***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后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即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已经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要求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职称证复印件、报审表复印件等关于***的一切资料并提供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要求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各赔偿未经***同意使用其一级建造师证、中级职称证书的使用费损失2万元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误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将其工程师证书挂靠其他工作单位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本身并非合法行为,***不应通过不合法的行为获取利益,亦无所谓损失。因此,***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公司赔偿未经***同意使用其一级建造师证、中级职称证书的使用费损失2万元亦无法律依据,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并未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的目的是由***公司有偿使用***的中级职称证书。***公司称其于2020年2月底将***的中级职称证书原件还给了***,***则称***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才返还其证书原件,双方均确认***公司未向***支付过聘用协议约定的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新石源公司、润升发公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