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胡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1428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民申19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杨青,被申请人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胡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翎公司应否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中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已经被司法机关确认,系伪造印章,故中翎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公章的真伪并不是否认合同效力的充要证据,要综合考量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从而确定能否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具有权利外观表象;善意人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在其他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案件中,在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翎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人签章,胡海军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权利外观表象;另,中翎公司在施工现场悬挂了中翎公司系工程施工人的公示牌,而且中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富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胡海军是代表中翎公司与之交易,故富通公司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再结合中翎公司授权人员到盛京银行大东路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单位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以及中翎公司到沈阳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中翎公司对胡海军以其名义与方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一事,是明知的。因此,胡海军代表中翎公司进行案涉买卖交易行为,对中翎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中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富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46980元;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69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55元,均由中翎公司、胡海军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重审认定的除“2013年8月,胡海军以中翎公司的名义与富通公司口头约定由富通公司向建设单位为方城公司,施工单位为中翎公司的沈阳中街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二审认定的除“2013年1月8日,中翎公司与方城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翎公司负责承建北中街地区人防工程,主体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2826000元。中翎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为在沈阳施工沈阳市中街地区(北中街路)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向盛京银行大东路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单位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办理流程中只有上述材料原件齐备并检查合格后,才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而本案中翎公司均将上述材料交付给沈阳盛京银行大东路支行审核后,才予以办理开户手续。2013年2月22日,中翎公司到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企业税务登记事宜,在办理该事项时,中翎公司向沈河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其在江西南昌县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中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2013年8月21日,富通公司为建设单位为中翎公司的沈阳中街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总数量为764立方米,总计货款为246980元。富通公司供货后,由工地现场的材料保管员吴春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翎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1698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胡海军与富通公司口头约定由富通公司向建设单位为方城公司的沈阳中街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2013年8月21日,富通公司为沈阳中街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总数量为764立方米,总计货款为246980元。富通公司供货后,由吴春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建设方。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胡海军伪造中翎公司公章与方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胡海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翎公司原一审提交的胡海军的自述材料亦载明,胡海军伪造了中翎公司的印章及资质证件,用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施工。再审期间,经询问胡海军,其亦承认此事实。故在富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中翎公司承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中翎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 二、富通公司主张胡海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富通公司主张胡海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胡海军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胡海军有代理权。富通公司与胡海军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胡海军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理由如下:富通公司原一审提交了商砼供货单、结算单、(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胡海军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翎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查,结算单既未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未加盖中翎公司公章,结算单上“材料保管员”处签字的“吴春蕾”及商砼供货单上“工地验收员”处签字的张晓涛、毕武等人的身份亦无法查实。富通公司的供货发生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而富通公司提交的(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均发生在富通公司供货之后,故并不能证明富通公司在与胡海军达成买卖合意时,即知晓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翎公司。另依据富通公司的陈述,其与胡海军达成买卖合意时,并未与胡海军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未要求胡海军出示其与中翎公司之间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富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海军向其出示了其与天逸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据此现无证据证明富通公司因相信胡海军有权代理中翎公司,才与胡海军达成的买卖合意。富通公司未对胡海军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富通公司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亦具有过失。 据此,原二审作出的胡海军代表中翎公司进行案涉买卖交易行为,对中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翎公司应与胡海军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判决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另一审重审判决胡海军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胡海军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承担给付责任。再审庭审后对胡海军询问时,其对富通公司将混凝土送到案涉工地并无异议,故一审重审判决胡海军给付富通公司246980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8日,中翎公司与方城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翎公司负责承建北中街地区人防工程,主体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2826000元。中翎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为在沈阳施工沈阳市中街地区(北中街路)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向盛京银行大东路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向银行提供了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单位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银行办理流程中只有上述材料原件齐备并检查合格后,才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而本案中翎公司均将上述材料交付给沈阳盛京银行大东路支行审核后,才予以办理开户手续。 2013年2月22日,中翎公司到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办理企业税务登记事宜,在办理该事项时,中翎公司向沈河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其在江西南昌县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中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 2013年8月21日,富通公司为建设单位为中翎公司的沈阳中街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总数量为764立方米,总计货款为246980元。富通公司供货后,由工地现场的材料保管员吴春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翎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16980元。 另查明,关于中翎公司与沈阳尧力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城公司签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中翎公司因在沈阳中街人防工程项目施工中,将供电电缆损坏,因赔偿问题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审理时,中翎公司在辩称中自认“我单位是2012年12月和方城公司签订的合同,12月份进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翎公司就该份生效判决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再审申请,但都未予支持。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42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胡海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胡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曌鋆 审判员  戈利利 审判员  安一凌
法官助理张羽化 书记员冷立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