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喻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纵五路以西、纬三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3431812613。
法定代表人:张银娥,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万文正,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原审被告万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文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被上诉人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赣10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令**承担利息金额有误。《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等,对**没有拘束力。**仅应当对自身所出具的《承诺书》承担付款义务。在该2020年2月27日的承诺中,**仅表述为“我方承诺在3月10日前付清,不计利息。今后所发生的货款按进货日期10天内付清”。同时,案外人李平生备注“如未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另计3%滞压金”,不能对**产生法律效力。二、中翎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由中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在该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非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授权人员,其所作的对账、结算,不能作为界定中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严重有损中翎公司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排除**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能。
被上诉人兴旺公司辩称:**应该承担案涉利息,公司应该承担案涉责任。
原审被告万文正辩称:无异议。
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文正、中翎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购买钢筋款计1286720.06元及利息820190元(从2019年3月29日到2022年1月27日止),并支付1286720.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28%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万文正、中翎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货款滞押金38602元;3.判令**、万文正、中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甲方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兴旺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兴旺公司向甲方供应材质为HRB400的螺纹、盘螺钢材,螺纹钢按件重量理论计算,线材、盘螺按过磅计算(磅差±0.3%),质量要求钢筋为国CB/1499.2-2018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助钢筋),提供钢厂质保书复印件;单价以报货时间为准,按我的钢铁网含税价,星期六星期日按下星期一网价(如遇大假期没有网价双方议价),不含量运卸车费,结算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量及金额签单为准;货到付款,特殊情况可超过三天,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按发货日期2%月息计算,乙方可以停止发货(订合同后甲方不得与其他个人或单位进货,如有此事,甲方必须当天还清乙方所有钢筋款和利息款,并可以停止发货),付款先充抵利息后折抵本金,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须提供正规合格可用的发票(利息款不开发票);进货提前72小时报规格、数量,乙方钢材必须保证按时按量供应甲方,以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
2019年10月16日,供方兴旺公司又与需方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临路农贸市场工程)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兴旺公司向需方供应盘线螺179.5吨、单价4126元、总金额740611.95元,数量和价格均为暂定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不得以本合同内数量、单价为由提出结算或支付要求;螺纹钢按件重量理论计算,线材、盘螺按过磅计算(但磅差不能±0.3%,如超过此比重,供方应按过磅实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质量要求钢筋为国CB/T1499.2-2018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助钢筋),提供钢厂质保书复印件;单价以报计划时间为准,按我的钢铁网含税价,星期六星期日按下星期一网价,结算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量及金额签单为准;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费用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承担;定货单价按照我的钢铁网价格含税价,供方必须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价不含卸车费,订货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进货要提前72小时报规格、数量,供方必须保证按时按量送到需方工地,以免影响施工进度;货到付款(材料二检验报告合格后供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清所有货款)。
兴旺公司提供发货清单证实,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由兴旺公司向中翎公司供货情况如下,2019年3月8日供货金额197509.92元、2019年3月19日供货金额85531.77元、2019年4月16日供货金额41921.74元、2019年6月8日供货金额127775.53元、2019年7月20日供货金额94174.45元、2019年8月2日供货金额120636.04元、2019年8月2日供货金额73062.5元、2019年8月2日供货金额77206.31元、2019年9月16日供货金额312476.01元、2019年9月16日供货金额900元、2019年9月26日供货金额197539.01元、2019年10月2日供货金额130468.15元、2019年10月4日供货金额133416.32元、2019年10月10日供货金额86162.32元、2019年10月11日供货金额109441.87元、2019年10月11日供货金额109090.76元、2019年10月11日供货金额89998.99元、2019年10月13日供货金额54142.21元、2019年10月23日供货金额76092.86元、2019年11月2日供货金额157045.01元、2019年11月2日供货金额66042.16元、2019年11月2日供货金额62071.74元、2019年11月11日供货金额141777.93元、2019年11月16日供货金额88320.27元、2019年11月17日供货金额43043.66元、2019年11月22日供货金额237505元、2019年11月23日供货金额82914.43元、2019年12月7日供货金额120449.36元、2019年12月17日供货金额176307.16元、2019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157067.32元、2020年1月2日供货金额85027.86元、2020年1月9日供货金额93047.29元、2020年2月27日供货金额84333.75元、2020年2月27日供货金额143301.97元,合计供货金额3855801.67元。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由抚州兴鑫特建材有限公司向中翎公司供货情况为,2020年3月6日供货金额111165.14元、2020年6月5日供货金额123284.33元、2020年6月19日供货金额62254.04元、2020年6月29日供货金额105050.02元、2020年7月13日供货金额158592.55元,合计供货金额560346.08元;抚州兴鑫特建材有限公司另于2020年4月25日向中翎公司供应不含税价钢材201606.62元。
2020年2月27日,**及案外人李平生出具一份《承诺书》:兹有我司承建的抚临路农贸市场(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实欠抚州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68738.26元(钢筋款)。我方承诺在3月10日前付清,不计利息。今后所发生的货款按进货日期10天内付清。并由李平生手写备注“如未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另计3%滞压金”。
兴旺公司制作的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临路二期安置房万文正(结算及欠款明细单),载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间合计货款金额为4416147.75元,另有2020年4月25日不含税销售单201606.62元。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由江西中林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兴旺公司货款情况为,2019年3月29日支付283041.69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464541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5日支付411845元;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7日由中翎公司分别支付给抚州鑫兴特建材公司300000元、670000元;兴旺公司称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11日,私账支付160000元、41606.62元;公账合计收款3129427.69元,实欠公账货款金额1286720.06元;兴旺公司已开发票2098041.27元,鑫兴特公司已开发票1621487.41元,合计开票3719528.68元。2021年8月13日,**父亲超国平在该结算及明细单欠款人处签名。
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娥称,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她儿子,当时他们打算注销兴旺公司,因担心影响以后开票,所以从鑫兴特公司供了一部分货;对兴旺公司从鑫兴特公司供应部分钢材的事实,**表示知情;张银娥称,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11日,是通过公司财务吴群林账户转账至兴旺公司丈夫周兴琪账户160000元、41606.62元,此为支付2020年4月25日的不含税钢材款。
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娥另称,案涉工地钢材供应是万文正与她联系的,万文正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中翎公司,购销合同上未注明收货人,但工地实际是指定**的父亲超国平和万文正的外公收货;鑫兴特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761952.7元,中翎公司实际支付给鑫兴特公司货款金额为1171606.62元,超出部分兴旺公司同意作为中翎公司应支付给兴旺公司的货款。
**陈述他与万文正合伙承建案涉抚临路农贸市场工程,但未与万文正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另查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翎公司。
还查明,根据兴旺公司提供的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临路二期安置房(结算及欠款及利息明细单),兴旺公司以每次送货金额为基数自送货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的利息为2478174元,以中翎公司每次付款金额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为1657984.3元,二者相减得出兴旺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820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部分钢材由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中翎公司尚欠货款,是否能由兴旺公司单独主张;二、**、万文正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中翎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四、兴旺公司主张的滞押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旺公司与中翎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但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系由案外人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向中翎公司供应钢材计761952.7元(其中含税价560346.08元、不含税价201606.62元),中翎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27日间共向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1606.62元(其中含税价970000元,不含税价款201606.62元由中翎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周兴琪)。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代兴旺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或是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翎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与中翎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均已得到支付,且超出部分兴旺公司认可作为中翎公司尚欠兴旺公司货款予以扣减,故本案由兴旺公司单独向中翎公司主张尚欠货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述其与万文正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且**在出具给兴旺公司的承诺书中,对案涉工程尚欠兴旺公司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逾期利息计算问题进行签字确认,应对中翎公司尚欠兴旺公司货款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虽兴旺公司称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均是与万文正联系,但万文正未在钢材购销合同或承诺书中等相关材料中签名,兴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万文正与系案涉合同存在何种关联,故对兴旺公司要求万文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9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特殊情况可超过三天,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按发货日期2%月息计算,付款先冲抵利息后折抵本金;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2020年2月27日**和李平生出具给兴旺公司的承诺书中承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按2分利息计算;故兴旺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货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顺序问题,在2021年1月20日兴旺公司方制作的结算及欠款明细单中,将中翎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先在货款本金当中予以扣减,并载明扣减后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286720.06元,**的父亲超国平于2021年8月13日在该明细单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双方对已支付款项均作为货款本金达成一致,故对兴旺公司主张中翎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286720.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兴旺公司主张的利息系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因逾期利息尚未支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应按2020年8月LPR四倍计算即15.4%/年予以调整,另对于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发货金额及中翎公司支付给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的货款不应计算在内;兴旺公司自愿将收到的货款计算利息在中翎公司尚欠的利息中抵扣,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兴旺公司的利息计算方法,对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2月27日分别自发货日期以发货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中翎公司尚欠兴旺公司利息为1371175.51元;对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对兴旺公司已收货款及扣除抚州鑫兴特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货款中翎公司超出支付的部分409653.92元,分别自中翎公司付款日期以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的利息为853691.69元,二者相减金额为517483.82元,故依照兴旺公司计算方法,截止2022年1月27日中翎公司尚欠兴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517483.82元;兴旺公司另主张自2022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28%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兴旺公司主张的滞押金也系对中翎公司逾期付款主张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兴旺公司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兴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按照LPR四倍计算,故对兴旺公司主张的滞押金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86720.06元并支付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7483.82元,另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8%向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4元,由抚州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由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利息。二、中翎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称,《钢材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其没有拘束力,其在《承诺书》仅表述为“我方承诺在3月10日前付清,不计利息”。本院认为,第一,**虽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但其就该合同所涉货款出具《承诺书》,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并承诺付款,应为债的加入,《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其亦有效。第二,**在《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应为对承诺书内容的确认。承诺书约定“在3月10日前付清,不计利息”,并非案涉货款不应支付利息,仅是在3月10日前付清则不计利息。所以,才备注“如未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另计3%滞压金”。**称该备注系案外人李平生所写。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李平生所写且未申请笔迹鉴定;其次,**在承诺人处签名应为对该备注予以确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翎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兴旺公司已依约供货,中翎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审庭询中,中翎公司亦确认案涉抚临路农贸市场安置房工程是其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案涉钢材亦在该工程使用,中翎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中翎公司辩称**与兴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4元,由**、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