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1650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妹),女,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夫),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八一乡莲塘中大道以东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甘012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1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226516.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人沟通协商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榆中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第二批次六标段项目,工程总价297182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综合管理费75000元,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所需的人、财、物由原告自行组织,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移交榆中县公路局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满,原告在此前已督促榆中县公路局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含质保金)并向被告出具榆中县公路局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榆中县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项后,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索要各类保证金和不明费用,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各类保证金共计196749元,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材料款1487000元外,通过***、***向原告支付1351721.80元,至今仍有178079.35元(含各类保证金)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说工程款已付给***、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说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他未付款,各被告相互推诿。被告***自榆中县公路局向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项后,原告打电话和发信息均不接听电话、不回复信息。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翎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不清楚**是如何参与到案涉工程之中的。但就答辩人而言,**从未就案涉工程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沟通或对接,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如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必然会部分或者全部支付被答辩人。二、本案被告***、***、***并非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与答辩人系招标代理的合作关系,其是答辩人在甘肃地区的投标代理人。答辩人与***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投标代理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其实质上就是一份框架性挂靠协议,合同书约定答辩人在甘肃地区的投标由***负责,如项目中标,则项目由***内部承包,自负盈亏,且不得转包或分包。案涉项目正是由***投标而承包取得,因此答辩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29700915元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了***或***指定的账户。这也进一步说明,***并非答辩人员工,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否则答辩人没有理由把巨额工程款支付给***或其指定账户。三、结合本案原一审举证及庭审情况可知,即使被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基于其从***处转包而取得案涉项目,也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原一审被答辩人的举证情况可知,案涉工程的相关对接、结算事宜均是在被答辩人与***之间进行的,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也是由***所支付,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答辩人**是通过层层转包获得的案涉工程,其可向发包人就欠付工程款部分主张工程款,但其无权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工程款,实际是税收退税的问题。我是中翎公司在甘肃的员工,我只是介绍工程,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职务行为,该退税款项应当***建公司承担,不能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我当时属于中翎建公司的员工,我只是按照公司规定,向原告和中翎建公司之间传达意思。故原告的诉请不应由我承担,应***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我只是在中翎建公司的甘肃地区做文职工作,原被告之间的事务我不清楚。原告的诉请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中翎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7.5万元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26516.19元。 2、原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员工***与***微信聊天,确认合同签订时间,邮寄地址,退款付款等事项。 3、榆中县公路局与被告签订的《晟敏安全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进行承建。 4、榆中县公路局向被告付款记录及相关发票凭证一组。证明目的:榆中县公路局向被告付款4次共计2970091.5元,被告向公路局开具发票3份,共计金额为2971820元。 5、原被告核算及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6次,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类保证金2次,原告代为支付项目所在地纳税2次,金额共计64255.56元。 被告中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知情,没有签章,更未将案涉工程款转包给原告。中翎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签字的***系挂靠我公司的承包人。2、鉴于聊天记录并非系原告与中翎建公司直接发生,因此对该聊天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中翎建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持有该合同原件,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获取的该合同。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案涉项目存在任何关联。4、对付款记录、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翎建公司确实收到榆中县公路局工程款2970091.5元,但我公司在扣除少许财务手续费后,全部转给了被告***的账户、***指定账户及材料商账户,我公司未克扣任何工程款。5、对原告与被告的核算及付款记录、纳税缴费记录,对我方结算情况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情况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盖有项目章,系因为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章由其管理,但中翎建公司并未在结算单上**确认。按照该证据,证明中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87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代表中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我将合同邮寄回中翎建公司进行了**。跟**签订的合同是我们中翎建公司内部转包合同,先由**签字后,返回中翎建公司,公司签字**后是不给返回的。2、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跟原告公司的会计***聊天的记录。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付款记录、发票没有异议。5、我只知道原告向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该份合同是真实的。是**签订合同后,邮寄到中翎建公司的,有没有返回给**我不清楚。2、我和原告会计的聊天记录属实。4、这个付款记录发票,我不清楚。5、对原告缴纳税款等事项我也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1、我只是知道有这个工程,是**负责施工的。其他签订合同我不清楚。2、我与原告的会计的聊天记录属实。3、对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我不清楚。4、对付款及开具发票的是我也不知道。5、缴纳税款等我也不清楚。 被告中翎建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的投标代理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并非中翎建公司职工,而系中翎建公司在甘肃地区的投标代理人,可以使用中翎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及承揽工程,案涉项目也系***挂靠中翎建公司名义所承包,原告向***支付的任何款项均与中翎建设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我支付的款项都是和中翎公司有关系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我代表公司和原告进行工程上的沟通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什么的应该是原告和中翎公司有关系。 2、银行转账明细13份。证明中翎公司在收到榆中县公路局2970001.5元工程款后,第一时间转给了***指定账户或材料商,未无故克扣工程款,共计2945494.7元。同时,中翎建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任何工程款往来,并不知情其与***之间的转包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向我们付款284172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为了少上税款,我们内部规定,收到工程款后,由我向原告转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公司将工程款转给***,由其向原告转账,是公司内部的规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这个证明没有异议。具体我不清楚。 3、(2022)鲁0103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曾因山东地区项目工程款纠纷,牵***公司作为被告,最终法院判决中翎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面合同补签时间为2018年7月),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榆中县公路局签订的案涉榆中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六标段工程,工程造价2971820元。合同同时约定:①.该项目属于内部承包,成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②.由乙方(原告)**上缴甲方(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为工程税前结算价的1.5%或直接缴纳人民币75000元;③.甲方(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建设单位及当地税务规定在每次拨付进度款时扣留11%的预收税金(注:具体按当地税务局所收税金),如国家税务及相关部门有新税费或其他的规定时,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税金的承担等问题上产生分歧。2、工程完工后,经榆中县公路局和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榆中县公路局共支付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70091.5元,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代付材料款)2841721.8元。3、2017年1月18日双方确认工程综合管理费按75000元执行。2016年12月8日原告**让其会计***通过被告***向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纳税保证金131301.73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支付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保证金65447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税资料已向工程所在地榆中县税务部门缴纳税款64255.56元。原告**提交的工程进项1487000元(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兰州鸿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抵扣工程税款241987.2元(216060元+25927.2元)。 另查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案涉内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税款和综合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多收取的税款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中翎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发包方已经向本案被告中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970091.5元,被告中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2841721.8元,剩余128369.7元未支付,扣除工程管理费75000元,被告中翎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369.7元。关于本案工程税费承担的问题,涉案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纳综合税款378282.11元,原告**两次向被告中翎公司缴纳纳税保证金196749元,向当地已经缴纳税款64255.56元应予抵减,提交的进项应抵扣税款241987.2元,被告中翎建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款项124709.65元(纳税保证金196749元+抵减税款64255.56元+进项抵扣241987.2元-应缴综合税费378282.1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相关款项178079.35元(124709.65元+5336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中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其本身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翎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被告中翎建公司签字**,但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在实际施工完成后补充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也是经双方确认无误的,且该合同原告**已经根据被告中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其邮寄到公司指定代收人处,故对被告中翎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翎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只是竣工还没有实际结算,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方榆中县公路局已经向被告中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2970091.5元,故对被告中翎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翎建公司辩称原告**应分担项目经理50000元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并未就项目经理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纳税保证金)178079.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