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浩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级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237号 原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莲塘中大道以东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72甲。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浩超有限公司(ULTRAGRANDLIMHED),住所地香港中环港景街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期603-606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成镇**行政村**自然村17号。 原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与被告***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公司”)、浩超有限公司(ULTRAGRANDLIMHED)(以下简称“浩超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于2023年3月17日报请提审,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中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9466.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949466.23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浩超公司对被告方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正阳街部分土建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6265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C77.5-C113轴+11.5m及地铁连通道区域部分土建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38814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正阳街4、5、6号楼梯口地面通道”,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沈阳市中街路地铁连通通道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67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正阳街、中街路地下人防工程基坑护壁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57700元。上述《工程施工合同》除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约定外,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代表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城公司就部分工程增加了工作量并且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方城公司及监理签署了《工程量认证单》《现场签证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施工量。2014年2月13日,被告方城公司委托的毕***振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确认案涉工程未决算,且被告方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此后,原告提交资料申请结算,被告方城公司在《工程结算书报审汇总表》确认原告工程的总额为39149466.23元。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方城公司并未跟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方城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方城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结算书报审汇总表》上确认的原告工程款为39149466.23元,扣除被告方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8200000元,被告方城公司仍须支付原告工程款20949466.23元。被告方城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方城公司系独资公司,被告浩超公司系被告方城公司唯一投资人及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具状起诉,且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城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提出其公司属于外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被告方城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浩超公司(ULTRAGRANDLIMHED)系外资企业,公司住所地为香港中环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辽宁省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的2000万以上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20949466.23元,依据上述规定,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报请本院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或者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因浩超公司(ULTRAGRANDLIMHED)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