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21民初7046号 原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道府前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9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中翎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本金共计845907.54元及利息28174.07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全部暂计至2023年9月4日,后续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被告负责的“德兴市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张村乡建设项目”项目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及工程款,在德兴市法院引发了四起案件,分别为2021年12月15日**诉中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1月7日***诉中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1月11日郑文彬诉中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3年3月5日***诉中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四起案件均最终调解结案,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约定,案件赔付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被告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先为垫付,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845907.54元。被告于202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是作为中翎公司在上饶片区的负责人,这四起案件是属实的,***也是我出具的,***中说承诺费用由我承担,如果没有支付,后期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中翎公司在上饶片区的负责人,因***负责的“德兴市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张村乡建设项目”拖欠材料款及工程款,导致作为中翎公司发生四起诉讼,分别为2021年12月15日立案的案号为(2020)赣1181民初1818号的**诉中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1月7日立案的案号为(2022)赣1181民初27号的***诉中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2年1月11日立案的案号为(2022)赣1181民初54号郑文彬诉中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3年2月22日立案的案号为(2023)赣1181民初294号***诉中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该四起案件中,中翎公司均承担了债务履行责任,分别因(2020)赣1181民初1818号案(**)于2022年3月4日被强制扣划175495元、因(2022)赣1181民初27号案(***)被强制扣划218288.58元、因(2022)赣1181民初54号案(郑文彬)于2022年3月22日被强制扣划111550元、因(2023)赣1181民初294号案(***)于2023年8月22日被强制扣划315573.96元,以上合计820907.54元。另原告因上述案件支付25000***代理费用。 202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翎公司出具***并签字捺印,载明“由我负责的“德兴市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张村乡建设项目”所引发的**((2020)赣1181民初1818号)、***((2022)赣1181民初27号)、郑文彬((2022)赣1181民初54号)三起案件,导致公司共计帮我垫付了总计505333.58元赔付款。本人承诺该赔付款全部由本人承担。以及后续引发的***((2023)赣1181民初294号)一案,调解金额为285027元,需要在2023年6月30日以前支付,逾期则需赔付308157.6元。……恳请公司代我先行垫付285027元,若在2023年6月30日以后按照308157.6元赔付的款项也由本人承担。同时本案的代理的费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94元,均是公司代我垫付,我承诺该费用同样由我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赣1181民初1818号调解书、(2022)赣1181民初27号调解书、(2022)赣1181民初54号调解书、(2023)赣1181民初294号调解书、(2022)赣1181执1033号结案通知书、(2022)赣1181执2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款电子结算票据、(2022)赣1181执275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2)赣1181执307号执行通知书、律师费税务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上饶片区的负责人,因承包的德兴市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张村乡建设项目中拖欠材料款及工程款,导致原告中翎公司涉及四起诉讼案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实际垫付了所有的金额820907.54元。在原告中翎公司向涉及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垫付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所垫付钱款。另被告***出具***承诺原告涉诉的赔偿支付金额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自认的方式再次确认所有案涉款项均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本金820907.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25000元,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律师费费非必要费用,故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3年9月4日利息为28174.07元,后续从2023年9月5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20907.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为28174.07元,后续利息以82090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6270元,保全费4890元,合计11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覆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