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4888号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美朗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府前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广益多公司)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翎公司),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2223.88元及违约金暂计121209.06元(第一段违约金以169064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第二段违约金以119064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第三段违约金以69064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0日;第四段违约金以159610.72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第五段违约金以243023.2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1日;第六段违约金以83412.48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10月10日;第七段违约金以95112.48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第八段违约金以188966.56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九段违约金以110474.4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9日;第十段违约金以10474.4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第十一段违约金以89912.32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7月9日;第十二段违约金以37923.2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第十三段违约金以173787.08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第十四段违约金以275224.04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第十五段违约金以372223.88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2月27日;第十六段违约金以172223.88元为基数,按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2023年7月12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铁板费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568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海南电网仓储基地项目部”项目的需要,于202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为600*240*200/1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295元/m³,200*95*46蒸压灰砂砖0.4元/块等。如出现托板损坏或丢失,则被告按照每块铁托板400元、木托板每块80元赔偿给原告。同时合同还就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送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经对账结算,确认自2020年3月15日至本工程砌体全部完成止,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铁托板、木托板的总货款为1020804.16元,被告仅支付848580.28元,仍欠货款172223.8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172223.88元、铁板费6000元、及暂计违约金121209.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的关系,但被告基本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截至2021年被告尚欠275224元,但该款项里面包含了非被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其中部分有40589.64元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再扣除这些款项以后,基本上被告拖欠货款应该是23万多元。在2023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在被告最多只欠原告三万多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谓的铁板费60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出来如何计算铁板费损失,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7568元没有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合同和发票,但并没有实际出示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因此仅凭合同和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1.《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就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网仓储基地项目部)对账单》、《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网仓储基地项目部)对账单》(下称《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被告尚欠货款275224.04元,尚欠铁板72块,尚欠木块35块。对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的《对账单》,因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调价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对自2021年10月1日起的加气块和灰砂砖价格变动予以确认;4.《律师函》,5.快递单,6.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172223.88元、铁板费6000元及违约金;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8.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9.转账凭证,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7568元;10.《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下称《送货单》),11.《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下称《出库单》),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就被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灰砂砖达成合意。该合同第4条约定需方收货:需方指派***或***为收货员,负责验收产品,核对产品数量,检查产品质量。双方确认以需方指定收货员签收的货单作为供货数量和结算货款的依据。该合同第6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需方同意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按照下列第2种卸货方式,蒸压灰砂砖按照下列第2种卸货方式。(2)叉车卸货:卸货场地应在离车10米范围内且场地需方负责平整;供方码砖托板随砖到工地后,由需方保管,且及时堆码整齐,放在叉车能叉得到的地方。托板随次辆运输车辆返还给供方,随车不能返还的,需方有义务和责任负责看管并如数归还给供方,如出现托板损坏或丢失,则需方按照每块铁托板400元,木托板每块80元赔偿给供方。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具体地址:老城美安大道。该合同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需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进行结算货款。(2)按月结算:每月结清一次货款,双方应在每月3日前对上月发货量及相应货款进行对账确认,需方并应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结算货款。该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2)若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需方应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逾期一日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69064元,合计尚欠铁板16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2020年5月14日收款金额50000元,2020年5月15日收款金额50000元,上次对账欠款金额169064元,本次货款金额90546.72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59610.72元,合计尚欠铁板15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159610.72元,本次货款金额83412.48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243023.2元,合计尚欠铁板45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灰砂砖,2020年8月21日收款金额259610.72元,应退2020年5月14日进账的担保金50000元,应退2020年5月15日进账的担保金50000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95112.48元,合计尚欠铁板45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95112.48元,本次货款金额93854.08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88966.56元,合计尚欠铁板65块。该《对账单》上需方核对处无被告**或签名。原告提交的发货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与该期间《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规格型号、实收数量相一致,收货人均为***。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10474.4元,合计尚欠铁板114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110474.4元,本次货款金额79437.92元,2021年5月19日收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89912.32元,合计尚欠铁板104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89912.32元,本次货款金额48010.88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37923.2元,合计尚欠铁板72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137923.2元,本次货款金额135863.88元,2021年7月9日收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73787.08元,合计尚欠铁板118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173787.08元,本次货款金额101436.96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275224.04元,合计尚欠铁板72块。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21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9月27日的《对账单》均载明:本《对账单》一式贰份,以双方核定供货量及单价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做为结算依据。被告指定的收货员***均在上述《对账单》上需方核对处签名。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6月17日、6月23日,原告供应加气砖金额合计为14757.12元(均备注农垦中学)。编制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7月5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8日,原告供应加气砖金额合计为24243.84元(均备注农垦中学),7月14日和7月28日,原告供应灰砂砖金额合计为5805元(均备注农垦中学)。编制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8月25日,原告供应灰砂砖金额合计为4300元(备注农垦中学调拨)。涉及农垦中学的上述金额合计49105.96元。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275224.04元,本次货款金额67225.2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342449.24元,合计尚欠铁板63块。该《对账单》上供方需方核对处均无**或签名。原告提交的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送货单》与该期间《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规格型号、实收数量相一致,其中2021年9月29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5日的加气砖以及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25日的灰砂砖收货人均为***,2021年10月2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31日的加气砖以及2021年10月31日的灰砂砖的收货人均为案外人***。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和灰砂砖,上次对账欠款金额342449.24元,本次货款金额29774.64元,2023年1月19日收款金额200000元,被告合计尚欠款金额172223.88元,合计尚欠铁板15块。该《对账单》上供方需方核对处均无**或签名。原告提交的发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与该期间《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规格型号、实收数量相一致,其中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6日的加气砖以及2021年11月6日、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7日的灰砂砖收货人均为***,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4日的灰砂砖的收货人均为案外人***。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通知书》载明: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电网仓储基地项目部):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1年10月1日零时起,本公司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上调20元,灰砂砖每块单价上调0.02元(因市场需求量、原材料涨价和运输费用的增加等影响),调整后贵工地加气砖价格为315元/立方米(如果是农垦中学调拨,则单价为325元/立方米),灰砂砖200*95*46规格价格为0.42元/块(如果是农垦中学调拨,则单价为0.45元/块),灰砂砖235*15*46规格价格为0.47元/块,请贵方予以理解和支持。被告指定的收货员***于2021年10月18日在需方同意签字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7568元。202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1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2223.88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铁板费6000元;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56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指定的收货员***签名的《对账单》以及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的《送货单》可以看出,被告截止至2021年9月27日尚拖欠原告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的货款金额275224.04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21年9月27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275224.04元,但否认其与农垦中学的项目,且抗辩***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作为收货员对所收到货物的确认,***的签名可以表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也确认了相应金额,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账单》亦是为了避免诉累,但并不代表***签名的《对账单》上的所有货物被告都要确认,最终货款的确认并非收货员***单方有权予以确认而应由两家公司予以确认,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上述备注农垦中学的加气砖和灰砂砖货款49105.96元均不予认可,***最后签字的2021年9月27日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金额为275224.04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上述备注农垦中学项目的货款金额49105.96元以及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最终尚欠原告货款26118.08元。本院认为,***系被告指定的收货员,其在《对账单》上需方核对处签名,其签名的《对账单》上均载明“本对账单一式贰份,以双方核定供货量及单价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做为结算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产生对账结算的效力,且被告在此期间对***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依据***签名确认的对账金额持续向原告付款,被告的持续付款行为足以让原告产生收货员***有权确认对账的信赖利益,加之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调价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原、被告的案涉项目存在农垦中学调货的情况,被告指定的收货员***也在该《调价通知书》予以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在未提交证据反驳***签名对账确认的货款未包含农垦中学项目的货款金额49105.96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2023年1月20日的《对账单》其并未**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对账单》上需方核对处虽无被告**或签名,但原告提交了被告指定的收货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签收的货物金额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对账单》中案外人***签收的货物金额,本院认为,案外人***虽然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员,然在2021年6月29日的《送货单》中案外人***作为收货人签字,对该笔货款***已确认,足以证明案外人***签收的《送货单》同样具有效力。因此,原告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2023年1月20日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确认,但《送货单》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货款亦与《对账单》载明的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72223.88元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至原告于2023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有过多次对账,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每月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原告可在起诉时一并向被告主张所有违约金以减少诉累,再者结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该付款行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买卖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约定双方应在每月3日前对上月发货量及相应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结算货款以及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逾期一日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对于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年利率36%过高,鉴于原告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被占用资金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考量,逾期违约金的损失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算为宜。结合《对账单》和《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损失应分段计算如下:以169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以119064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5月15日;以69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以15961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2430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以8341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以9511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以18896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1104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104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8991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以379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17378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以27522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34244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142449.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以17222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如出现铁托板损坏或丢失,则需按照每块铁托板400元赔偿给原告。据上述查明,被告仍欠原告铁木板15块,结合单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铁板费6000元(400元×15块)。
关于争议焦点三,《买卖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据上述查明,原告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756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7568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223.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分段计算如下:以169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以119064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5月15日;以690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以15961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24302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以8341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以9511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以18896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1104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以104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8991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以379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以17378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以27522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34244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142449.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以17222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铁板费6000元;
三、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7568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5.02元,减半收取计302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9.91元,由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7.6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13元,由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