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1239号
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55112866A,住所地:禄劝县崇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51444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第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731,53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8,018.1元(35个月×731,532元×0.5%/月),并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禄劝县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在禄劝县承建“禄劝县二级客运站”工程。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标准、单价、交货方式、泵送费、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法律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乙方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连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泵送费731,53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兴安公司辩称,原告提出2014年及其之前的合同价款被告已经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此后,原告未供应过混凝土。被告对2014年及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支付完尾款。对混凝土价款提起诉讼受2年的诉讼时效约束,到2017年2月14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被告在2019年6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点的依据,案涉债权债务系2014年前发生,在2016年底之前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对2014年双方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经将2014年产生的货款余额全部付清。原告2019年6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违背被告已经支付混凝土及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等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及事由针对2014年前混凝土价款提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未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欠款是如何产生及已经支付完毕等。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汇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标号规格单价,泵送费,结算方式逾期付款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结算付款方式7.1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法律责任8.5约定内容,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3、商品混凝土款项汇总清单,混凝土对账单,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泵车费,证明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711,630元,泵车费149,902元,合计2,861,532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31,532元;4、混凝土送料单,证明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19m3,单价280元/立方米,合计混凝土款5,320元;5、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2016年6月23日被告支付5万元,本案起诉时候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对混凝土及泵送费每个月都有分别结算。兴安公司质证后对1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盖章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余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4号证据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兴安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付款回单、进账单、记账回执、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13万元整,本案全部款项我方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汇成公司质证后认可被告的证据,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213万元,于2016年6月23日已经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218万元,但是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禄劝县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在禄劝县承建“禄劝县二级客运站”工程。2012年7月20日,兴安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规格、原材料标准及单价约定,兴安公司所需商品混凝土总量约为10000立方米,兴安公司每次要货时,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电话订单形式通知汇成公司,在书面订单中应载明浇筑时间、地点、混凝土标号数量和所用部位(特殊紧急情况下兴安公司可电话通知汇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方式、泵送费、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法律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连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9439立方米,价款2706310元,泵送费149902元,合计2856212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至此,被告已经支付汇成公司218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泵送费67621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兴安公司在禄劝县承建“禄劝县二级客运站”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被告兴安公司与原告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汇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安公司供货,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汇成公司主张被告兴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731532元,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兴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汇成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8018.1元(35个月×731532元×0.5%/月),并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是2016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汇成公司起诉时止,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兴安公司主张原告汇成公司供货的货款于2015年2月15日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76212元;
二、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8337.1元,并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67621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云南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6元,由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龙圣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