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02民初868号
原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兴安公司向原告民强公司借款40万元,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4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双方以简易形式设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形成合意之时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欠条》确定的借款为4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任何抗辩事由,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系借款人和债务人。第三,双方《欠条》约定借款在交易中心退回到被告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提交中标公告以及被告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任何抗辩事由,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四,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等内容,但被告自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仍然占用该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31日,原告民强公司向被告兴安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万元,转账的银行电子回执中注明用途为借款。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兴安公司收到民强公司转入的借款40万元,用于石屏农特产精深加工区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兴安公司承诺,在交易中心退回到本公司的三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等等。根据原告提交的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云南省红河州)2018年2月8日发布的《石屏县农特产品精深加工区(老牛塘片区)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显示中标人并非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返还借款20万元,于2019年6月4日返还借款10万元,并提交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
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云南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凌杰
法官助理朱娟 书记员屠忞